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726號
CYEV,100,嘉簡,726,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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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趙錦文
      趙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趙錦文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96年9 月 19日止,被告趙錦文累積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 同)74,817元,及其中本金73,530元自96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按兩造間契約 第11條約定,被告趙錦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查被告趙錦文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 制執行其不動產,孰料於96年9月7日,被告趙錦文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趙錦章,被告渠等為兄弟關係, 顯有脫產之嫌疑,故被告2 人間於96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歸於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趙錦文所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被告趙錦文得請求被告趙 錦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趙錦文所有,但被告趙錦文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復為 被告趙錦文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 趙錦文行使權利。因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間就系爭 房地於96年8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 年 9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趙錦章應就系爭房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6 年9 月7 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趙錦文所有。
(二)備位請求: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趙錦文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趙錦章後,被告趙錦文已無資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趙錦文於 負債期間曾求助親友,被告趙錦章對被告趙錦文負欠債務 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2 人現仍居住系爭房地 ,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其移轉時點又為被告趙錦文債務逾 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 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亦得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 為塗銷登記之行為。因之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 告趙錦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趙錦文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錦文先前曾向被告趙錦章陸陸續續借款, 前後總計共30幾萬元,用以清償被告趙錦文對銀行和民間借 貸之欠款,被告趙錦章又於96年5 月9日匯款2筆金額共計50 幾萬元至被告趙錦文名下金融帳戶,被告趙錦章前後總共以 9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趙錦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趙錦章於 96年5月9日當天將50幾萬元價金匯入被告趙錦文於日盛銀行 及台新銀行之帳戶,事後被告趙錦文則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清償對上開銀行之債務,而系爭房地目前是被告趙錦章在 居住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為真實買賣,亦有價金 交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錦文於92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73,530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詎被告趙錦文非但未依約繳納本息,更於96年9月7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趙錦章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帳目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 件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 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或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 或可能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2 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先位聲明部分)?(二)被告2 人間就 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備位聲明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 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 有判例。
2、經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均有買賣之意,業經其等供述明 確,又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除有附於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 填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 契)可憑,足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又被告2 人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90萬元,其中30餘萬元為被告趙錦 文先前對被告趙錦章之欠款,此部分除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 外,被告方面更提被告趙錦文於94及95年間對第三人元大銀 行之清償紀錄為佐證,說明其先前陸續向被告趙錦章所借30 餘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銀行債務及民間欠款,足認被告等 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此外,被告趙錦章則於96年5月9日,分 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393,068元及156,421 元,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至被告趙錦文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及日盛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中,亦有被告趙錦章所提供之存摺 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但有形式上之契 約存在,實際上更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付甚明,顯難認 被告2人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3、綜上,被告等雖具有特殊身分關係,然兩造間既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形式上契約存在,實質上更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 付,均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間身分關係,即謂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通謀而 為不實之買賣,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被告趙錦文行使權利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 (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 ,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此外,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參照),由此推論,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 對價關係相當,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 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 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 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 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趙錦文於96年9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趙錦章名下時,由於當 時被告趙錦文已對外負債,應曾求助於親友,故認被告趙錦 章對被告趙錦文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云云,惟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單憑其主觀臆測推 論,其說詞已難逕予採信;更何況,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被告趙錦章係於96年5月9日先後匯款393,068元及156,4 21元至被告趙錦文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日盛銀行台中分行 帳戶中,且上開2 筆款項係分別用以清償被告趙錦文對第三 人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之欠款,此除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外 ,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佐,且由上開匯款金 額之尾數以觀,核屬非整數之匯款,顯見應係有特定用途之 匯款無訛,堪信被告2人抗辯上開2筆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趙 錦文之銀行負債,應屬真實,準此,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價金,猶願提出其中50餘萬元用以清償相關銀行債務, 然觀諸本件被告趙錦文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僅73,530元,顯 低於被告趙錦文對第三人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債務金額, 倘被告2 人係故意詐害債權,何以反優先償還金額較高之銀 行債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為詐害債權,才就系爭房 地進行買賣交易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總計 為272,629元(計算式:嘉義縣水上鄉○○段320地號部分: 面積82.93×公告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同段321地號部分 :面積11.08×公告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272,629元), 建物部分(嘉義縣水上鄉○○段43建號)於101 年度之課稅 現值為206,400 元,至於交易當時(即96年)經國稅局核定 價額則為220,700元,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101年課稅明細 表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房地在96 年被告2 人買賣交易當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 算結果,其總價值尚不足50萬元,參之上開房屋之房屋稅起 課日期為71年10月,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1 份在卷可 佐,距離被告等買賣系爭房地時(96年)已有20餘年屋齡, 故被告間約定以90萬元價格買賣系爭房屋,其交易價格與市 場行情應屬相當,並非特別賤價之異常交易,足認系爭房地 買賣對於被告趙錦文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亦未減損其整體 財產,另一方面,被告趙錦章亦未從此買賣交易獲有額外利 益,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揭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亦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或 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或可能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而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趙錦文 所有,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備位主張 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定均屬於法無據,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編號│不動產項目 │備註 │
├──┼──────────────┼───────────────┤
│1 │嘉義縣水上鄉○○段320地號及 │登記日期:96年9月7日 │
│ │3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因發生日期:96年8月23日 │
├──┼──────────────┤登記原因:買賣 │
│2 │嘉義縣水上鄉○○段43建號建物│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 │
│ │25鄰九如街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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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