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黃資源
被 告 何宜賢
林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宜賢及林政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何宜賢及林政信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宜賢及林政信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宜賢及林政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與被告2人是鄰居,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經營 電器行資金周轉不靈,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之持有被告何 宜賢所簽發、由被告林政信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3 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 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表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何宜賢及林政信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 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被告何宜賢既為系爭支票3 紙之發票人,被告林政信則 為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票據上責任。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示系 爭支票之日期分別為100年9 月18日、100年9月29日、100 年10月1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3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執票人即原告請求發票 人即被告何宜賢及背書人即被告林政信連帶給付票款,惟 僅聲明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範圍之自願減 縮,於法無違,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何宜賢及林政信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何宜賢及林政信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2項、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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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新臺│發票日(│付 款 人│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年利│
│號│幣/元) │民國) │ │算日(民國) │ │率 │
├─┼─────┼────┼─────┼───────┼─────┼──┤
│1 │212,000元 │100年9月│第一銀行嘉│100年9月19日 │DA0000000 │5% │
│ │ │18日 │義分行 │ │ │ │
├─┼─────┼────┼─────┼───────┼─────┼──┤
│2 │15萬元 │100年9月│第一銀行嘉│100年9月29日 │DA0000000 │5% │
│ │ │29日 │義分行 │ │ │ │
├─┼─────┼────┼─────┼───────┼─────┼──┤
│3 │25萬元 │100年10 │第一銀行嘉│100年10月3日 │DA0000000 │5% │
│ │ │月1日 │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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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