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632號
CYEV,100,嘉簡,632,2012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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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訴訟代理人 邱耀勝
      鄭雯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435-1地號土地、1968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鄭武源所有,後為被告鄭 三所繼承。鄭武源於民國90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 給付,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後鄭武源於100年1月4日死亡,被告鄭三為鄭武源之繼承人 ,未聲明拋棄繼承,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及利息。詎鄭三於10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予被告鄭雯秀所有。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被告間買賣之行為及所有權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債權,渠 等故意以買賣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應依遺產與贈 與稅法推訂為贈與,有撤銷其行為之必要。又原告職員前於 100年2月份已向被告鄭雯秀說明,被告鄭雯秀並傳真鄭武源 死亡證明書,顯然對原告債權業已知情。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9日所為之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1日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鄭雯秀應就系爭房地,經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三所有。二、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鄭武源在外積欠債務,被告鄭三無力 處理鄭武源喪事,因而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鄭雯秀,約定總 價金為17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武源向其借款45萬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後鄭武源於100年1月4日死亡,被告鄭三未 為拋棄繼承,應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應予撤銷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皆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338號判例可參。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另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 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 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 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 自應就被告鄭三於100年3月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鄭雯秀,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間之買賣 關係,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其中約定略以總價174 萬元為買賣價金,並分為四期給付,分別為頭期款現金30 萬元、用印款代付被繼承人鄭武源喪葬費54萬元、完稅款 現金20萬元及尾款70萬元由被告鄭雯秀承受被繼承人鄭武 源向臺灣銀行之貸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 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價額應該高於174萬元云云,然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又主張喪葬費用 不在買賣系爭房地費用,該部分費用過高,然此本為兩造 締結契約之自由。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鄭三已獲得 相當對價,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同時也取得其對鄭雯秀 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原告主 張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乃稅法上所為之課稅規定, 尚難做為被告間贈與關係之擬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依民法244 條第2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 雯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鄭三所有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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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