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潘登賢
法定代理人 陳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3年10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369萬元,發行股數為3,690股,每股實 收1,000元,原告於民國74年間出資45萬元而取得450股(下 稱系爭股份)成為被告股東,然迄今均未曾領取股息,原告 遂於10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起訴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數450股、股款45萬元之股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5年10月12日將系爭股數由陳永義承受迄 今已逾25年,是原告變更或回復股權登記之給付請求權業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被告實際出資及經營者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慶順,原告並非實際出資者,亦無系 爭股數存在,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曾有系爭股數存在,亦已 於75年10月12日移轉予陳永義,原告自75年10月12日以後迄 今均未再持有被告任何股份,自非被告股東,若原告主張系 爭股數之移轉為被告偽造,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股東,擁有被告公司系爭股份,惟因被告之否認,致原告對 於其財產狀況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對於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在系爭股份之權利,自 應由原告就此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擁有股數450股,雖據提出被告公司 股東名冊1份為證(本院卷第5頁),惟此部分之股份已於75 年10月12日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永義承受之,亦有被告 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查閱無訛, 是原告雖曾擁有被告公司系爭股份,惟此已於75年間移轉予 陳永義。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轉讓,該系爭股份為其父親生 前所給予,他人不可未經其同意過戶,且75年間其父身體健 康,不可能自己移轉予他人等語,就此被告則辯以系爭股份 係原告父親主導轉移,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故移轉後二十餘 年間皆未表示異議等語。查本件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系 爭股份之移轉一無所知,被告公司則主張此乃其前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父親主導,而原告亦知之。除此之外,兩造並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部分亦陳稱曾有書面股條,但 於搬家時遺失,又前因股東皆為家族親友,故未曾召開股東 大會,二十餘年間亦未曾收受相關資料等語。
3.本件事實既陷於真偽不明,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由 原告就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復 無原始股條或其他證據以為股權尚未移轉之依,難認其就系 爭股份權利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未足,其訴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