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邱許粉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陳吳玉琴
特別代理人 黃春梅
被 告 陳明輝
陳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輝及陳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輝及陳善昌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鍾文慈簽發、被告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及100 年8月15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由被告3人親自背書後當場 交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邱振卿收執,邱振卿再背書交由原告 行使,被告均應負背書責任。又被告陳吳玉琴尚能獨至距離 其住處1公里外的菜市場購買水果,且依黃春梅所述被告陳 吳玉琴尚能自己洗衣、吃飯及洗澡,無僱請看護,足認被告 陳吳玉琴有能辨別事物,有獨立處理事務之能力。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吳玉琴:系爭支票上被告陳吳玉琴的印文並非伊所蓋 印,伊亦無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已80幾歲,又罹 患失智症未具有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而不明背書 之意,伊自無需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善昌:伊患有重聽不了解狀況,且沒有工作,也沒有 錢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明輝:系爭支票係伊持向原告夫婦借款而交付,因原 告要求其父及祖母即被告陳善昌與陳吳玉琴須一同背書,伊
乃要求被告陳善昌共同背書,並持其保管之被告陳吳玉琴印 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上,被告陳吳玉琴當天雖在旁,但係伊牽 被告陳吳玉琴之手去蓋章,其不了解其等之行為意義。又伊 確實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明輝及陳善昌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且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嗣經提示不獲付款一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2紙附卷為證,且為被 告陳明輝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被告陳善昌確於系爭支票 上簽名背書,其雖辯稱伊重聽,不甚清楚云云,而被告陳明 輝亦陳稱:伊因向原告借款而經原告要求被告陳善昌及陳吳 玉琴一同背書擔保,系爭支票上之簽名是伊叫被告陳善昌簽 明,被告陳善昌亦不甚清楚等語(見100年12月22日、101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陳善昌雖有重聽,然並非 無行為能力人,仍可與人溝通,並無心智缺陷而欠缺為或受 意思表示之情形,其既經被告陳明輝要求願於系爭支票上簽 名背書,即應依票載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任。是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善昌及陳明輝負背書之連帶給付 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陳吳玉琴部分:
1.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而言,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 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本件被告陳吳玉琴否認有親自或授 權他人蓋章背書之行為,並辯稱其因罹患失智症,不知背書 之義。經查:被告陳吳玉琴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法官所詢 問事項無法為正確回答,於交談過程中,常伴隨回答不相關 內容或呈現喃喃自語之狀態,明顯與一般正常人有別;又被 告陳吳玉琴罹患阿茲海默氏病、失智症,於99年7月30日就 診時,經智能檢測及失智評估,即屬中重度智能退化,經檢 測雖可認識家人,但一般正常問答與交易行為可能有意思表 達困難,又其在該日至100年8月29日均有持續就診,失智程 度無好轉,並因此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00年11月21日嘉基醫字第1001100138號函及所附病 歷,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1頁),上 開評估核狀況亦核與被告陳吳玉琴之到庭陳述及表現互核相 符,其當時即經認定在正常問答及交易行為有意思表達困難 ,佐以其持續就診,然失智程度並無好轉,足認被告陳吳玉 琴自99年7月30日迄今,其智力障礙之程度嚴重,對環境事 物的理解力差,不能正確判斷外界訊息的意義,易受他人擺 佈,此從被告陳明輝亦自陳:當日被告陳吳玉琴雖在場,惟 係伊牽被告陳吳玉琴之手蓋印章,被告陳吳玉琴不了解伊行 為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可得佐證。堪認陳吳玉 琴其與被告陳明輝等人在系爭本票背書時,已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依其智能程度,無從認識背書於系爭支票之法律意義 ,其乃處於無意識狀態,而難為有效之背書或授權他人代為 法律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吳玉琴應負背書之法律責任,即屬無據 。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吳玉琴尚可自行洗澡吃飯,甚至上街購 物,生活尚能自理,顯仍有辨別事物能力云云,固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惟被告陳吳玉琴雖可自行為吃飯洗衣等日常簡單 慣行性行為,外觀看似正常,惟非可僅以此即認其心智無缺 陷,又其照片亦僅可認其有向攤商拿取物品,並無法證明其 是否為購物行為及其交易能力,是原告主張尚無憑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輝、陳善昌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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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 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元) │(民國) │起算日(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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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0,000元 │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虎尾│AD0000000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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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00元 │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陽信銀行嘉義分行│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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