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0年度,526號
CYEV,100,嘉小,526,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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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政賢
      潘駿青
被   告 陳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原告購買酒類商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10,620元,原告並已將商品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未付款,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買 賣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業務陳金昇證述明確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38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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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