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徐若蘋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王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36號給付勞務採購服務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78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977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員林鎮 公所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勞務採購契約」簽定勞務採 購契約書,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服務費之 契約價金為812,254 元,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3 月21日結 算驗收完成,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就設計監造服務酬金 (尾款)檢附計算明細表及451,977 元之發票乙紙向被告 辦理尾款請領,詎被告拒不付款,並於100 年3 月25日以 員鎮建字第1000008040號函稱:「因計算數額與本所決算 保留數額有異,須補正處理並待本所通知再行請領,檢還 所開立發票乙紙,請查照。」,嗣被告再於100 年8 月22 日以員鎮建字第1000021941號函覆原告:「…二、本件先 行處理部分:請貴公司至本所洽辦利益價金(新臺幣24萬 5,000 元)繳回或覆函自契約價金中扣繳處理。㈡基於相 關規定履約保證金將予以沒收處理。」,原告不服,遂於 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創邑字第0901805 號函提出異 議,再次請求被告應依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給付尾款 451,977 元,惟被告仍於100 年10月27日以員鎮建字第10
00037794號函要求原告依100 年8 月22日員鎮建字第1000 021941號函辦理為由而拒絕付款。
⒉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工程竣 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按工程結算金 額核算付清服務規劃設計餘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辦理結算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按工程結算金額核算付清服 務費用監造部分餘款。」,系爭工程原告業經被告機關完 成驗收合格,僅餘尾款451,977 元未給付,詎被告先以「 因計算數額與本所決算保留數額有異,須補正處理並待本 所通知再行請領」為由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嗣再要求原 告須先至被告處洽辦利益價金(新臺幣24萬5000元)繳回 或發函同意自契約價金中扣繳處理,且欲沒收履約保證金 等理由,並向原告表示僅願給付扣除前揭二金額後之餘款 。然被告並未敘明要求原告繳納利益價金之理由及其計算 方式,亦未敘明何以要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⒊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因支付佣金而促成採購契約之 情事,被告係將原告公司被當時鎮長吳宗憲索取回扣金額 24萬5000元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溢價、利益,而認 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九)之規定,並要求原告公司應主 動繳回,或於尾款中扣除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係因吳宗憲 向原告公司要求回扣,原告公司固有交付24萬5000元予吳 宗憲,但此與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無關。系爭工程雖 僅有原告公司1 間投標,但原告公司否認所交付吳宗憲之 24萬5000元回扣係屬工程之溢價或獲得該利益之情事。蓋 廠商願意支付佣金以投標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提高知名 度,或為增加實績,或為打壓競爭對手,致賠本得標之情 形亦有可能,回扣佣金應不等於溢價、利益,被告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僅以原告公司人員有支付24萬5000元回扣佣 金即認原告有此金額之溢價、利益,而主張自工程款中扣 除24萬5000元,自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已依契約履約驗收完成,依契約規定被告 本該給付服務費尾款,惟被告機關卻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 付款,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務採購 服務費。
(三)證據:提出員林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1日(100 )創 邑字第0901803 號函、100 年9 月2 日(100 )創邑字第 0901805 號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 年3 月25日員鎮建 字第1000008040號函、100 年8 月22日員鎮建字第100002 1941號函、100 年10月27日員鎮建字第1000037794號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⒈本件被告已於100 年3 月25日、8 月22日、10月27日發文 促請原告處理請領服務費之尾款事宜(本件依年度經費保 留業務後扣除已領服務費,尾款為新臺幣451,978 元), 並無不付款之情事。
⒉有關被告函示欲處理利益價金收回,係因原告有違反與本 所勞務契約第16條(九)之明文規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見該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之(六)第5 點,載明原告於公開招標前洽 商成為內定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已促 成契約簽訂之違法狀況,原告縱為事後付款亦屬於「後謝 金」,被告尚針對此案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其 函覆此項工程有違反採購法,被告僅得依規定及法院刑事 調查判決之事實結果處理本件尾款給付作業。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 年3 月25日員鎮建字第 1000008040號函、100 年8 月22日員鎮建字第1000021941 號函、100 年10月27日員鎮建字第1000037794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書、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5 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000154010 號 函、100 年6 月1 日工程技字第10000202950 號函。三、查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12日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員 林鎮公所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勞務採購契約」簽定勞務採 購契約書,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服務費之契 約價金為812,254 元,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3 月21日結算驗 收完成,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就設計監造服務酬金(尾款 )檢附計算明細表及451,977 元之發票乙紙向被告辦理尾款 請領,但被告先後以100 年3 月25日員鎮建字第1000008040 號函、100 年8 月22日以員鎮建字第1000021941號函、100 年10月27日以員鎮建字第1000037794號函覆原告,要求原告 需先至被告公所洽辦利益價金(新臺幣24萬5,000 元)繳回 或覆函自契約價金中扣繳處理,及履約保證金將予以沒收處 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林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 年3 月25日 員鎮建字第1000008040號函、100 年8 月22日員鎮建字第10
00021941號函、100 年10月27日員鎮建字第1000037794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尚有451,977 元,本件並無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應如數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 條(九)係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 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 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此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1 份在卷足稽。本件茲 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公司是否有違反上述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 (九)之約定,查彰化縣員林鎮前任鎮長吳宗憲、員林鎮公 所建設課課員薛文鈞,因涉嫌收受工程回扣或賄賂等不法行 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在案 ,其中原告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陳德志、翁仕堯自96年 間起,即陸續交付數項工程回扣或賄款予吳宗憲,而有關本 案交付工程回扣予吳宗憲部分,則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六)第5 點認定:「於98年初,薛文鈞洽請創邑公司無償 製作計畫書,爭取『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 觀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經費補助。於 98年9 月9 日,員林鎮○○○○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公 告招標前,翁仕堯主動向薛文鈞爭取內定得標本案,經與吳 宗憲、薛文鈞洽商,吳宗憲同意創邑公司支付工程回扣成為 本案內定得標廠商,並要求創邑公司配合從寬編列工程標預 算並尋覓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安排內定得標後續發包 之工程標。該案於98年9 月22日開標,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 標方式招標,僅創邑公司1 家投標,而以底價100 萬4716元 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未配合覓妥願支付工程回扣之後續工 程標得標廠商,翁仕堯於99年1 月間,即將本案工程回扣24 萬5000元現金,於員林鎮第一銀行門口交給承辦人薛文鈞, 薛文鈞未能聯絡上吳宗憲,經請示唐國傑後,依唐國傑指示 ,將收到的工程回扣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等節,此有 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本件原告亦不否認陳德志、翁仕堯有交付上述工程回 扣24萬5000元現金予前任鎮長吳宗憲,又依前述勞務採購契 約第16條(九)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 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規定 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本件原告(廠商)確實對於機關人員給予回扣,
而依前揭約定,被告本得主張將此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九)約定,將該24 萬5000元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屬可取。五、又被告自承本件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應為451,978 元(採四 捨五入),於扣除被告所主張之上述24萬5000元利益後,應 為206,978 元(計算式:451,978 -245,000=206,978 )。 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6,978 元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宣 告假執行,爰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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