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1年度,41號
OLEV,101,員小,4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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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
被   告 劉坤林
訴訟代理人 劉政党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4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4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會員,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860元及 逾期滯納金5,544 元,共計19,404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辯稱: 原告管理委員會,只會按月收取管理費,對於市場清潔維護 、市場繁榮及必要之招商均十分無能,致市場內攤販無法營 業,紛紛離去,長久下來,市場攤位任意遺棄搭建鐵皮屋, 嚴重影響秩序及消防安全,致被告攤位無法營業或出租,幾 十年來閒置,任流浪者佔有居宿,被告多次反應均未獲置理 ,依受益者付費原則,被告既無受益,自不應給付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員林綜合市場管 理委員會章程、管理費暨逾期滯納金催繳通知單、員林綜合 市場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原 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而不應收取管理費外,其餘均未爭執,不 爭執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則陳稱:被告若對管理有意見,應於每 年召開之會議上提出等語。經查,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 章程係由會員大會通過實施,修正時亦同。管理費之訂定, 係由管理委員會計算(或預估)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總金額後 ,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算出各會員每月須負擔管理費金額, 並送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實施。又原告以共同管理員林綜合 市場之秩序與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為宗旨。會員享有 選舉、罷免管理委員之權利。會員有遵守章程、管理委員會 決議事項、按時繳納管理費及一切依本章程應盡之義務。管 理委員任期三年,由外圍店舖、攤位、內店舖會員各自互選



出三人、三人、二人及另一人為地下室委員(由員林鎮長兼 任)計九人擔任。委員會有雇用、解聘總幹事、職員、清潔 工,審議管理費分攤金額等職權。管理員負責管理市場交通 秩序及環境衛生、公共設施之安全檢查及保養等事項等內容 ,有前開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章程在卷可參。原告對其 會員資格既不爭執,即有依該章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其 所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部分,縱認為實,亦無得視為 其繳交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被告仍有先行繳交之義 務,故被告抗辯之詞不足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404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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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