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1年度,36號
OLEV,101,員小,3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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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蔡弘濱
被   告 黃淮新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21日起,逾期在三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0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 約書」,借款期間1 年(契約書第4 條);借款利率按年利 率17.8% 計算(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還款方式如契約書 第8 條第1 項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 約金(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7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3元,及自94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 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 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鋐駿機械廠 之員工,於93年9 月1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現仍欠款本金 18,793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得請求之利息為17.8% ,除 較法定利率之5%為高外,亦遠超過目前一般銀行借貸之利息 ;況自95年1 月21日起,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除按週年利 率17.8% 計算遲延利息外,再加上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合計利率已逾20% 法定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 息之延伸,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之高額利息 17.8% ,已足確保原告本件因被告延遲還款所受損害和主張 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本院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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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