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宜聖
法定代理人 林岳加
呂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金卿
被 告 林振標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2-A01部分面積十五點二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12-A02部分面積零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1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12-A01部分面積15.2平方 公尺之涼棚及編號112-A02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化糞池 供其使用。而被告又未取得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土地從前為農地,地形界線 彎曲,經地主協議交換土地,將土地截彎取直,並將系爭土 地相毗鄰之同段63地號土地當作農作物搬運及通行之道路。 原告前手即原告祖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金卿亦認同之,並 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即以涼棚邊緣為基準往南北延伸至同段 110地號及同段116地號土地之延長線以東部分之土地(下稱 系爭部分土地),合併與同段6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事 後被告搭建涼棚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金卿亦未表反對,尚 要求被告須搭建水槽,以避免涼棚之雨水流向原告土地上。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金卿於30年前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 ,即已占用被告父親林昌盛所有坐落同段110之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北投埔段531之55地號),然被告之父林昌盛因念 及鄰居情誼,以和為貴,並信守當初將土地界線截彎取直之 約定,未加以刁難阻止,以致原告使用至今,現被告之父過 世後,原告卻向前開同段110之1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三 弟媳陳彥汝購買該土地,再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先前 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北投埔段4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金卿於65年購得該4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嗣於70年間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歷經數次分割後,原告訴 訟代理人林金卿再於86年將4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7分之 530 移轉登記予其孫即原告。嗣於99年2月25日原告始因共 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12-A01部分面積 15.2平方公尺之涼棚及編號112-A02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 之化糞池。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有之涼棚及化糞池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與被告之父林昌盛約定將系爭部分土地 與毗鄰之63地號土地合併作道路使用,退讓系爭土地使用範 圍至同段110地號土地西側界線處,使地界截彎取直,並用 以交換其占用之同段110之1地號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請求調查之證人林錫炎到庭證稱現被告涼棚下之巷 道是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興建房屋前就存在的,是上一代說好 要留一條六尺寬的道路通到後面作為農耕使用,然並不知悉 前開道路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 悉前開約定,或同意被告興建涼棚,或曾與被告之父協議交 換土地等事項等語在卷。足見證人林錫炎僅可證明系爭部分 土地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金卿於70年間興建房屋時即為農路 ,然無法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金卿曾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或與被告之父曾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再查,系爭土 地上自房屋邊界起向前延伸至屋前面臨之碧山路止,固有一 道以磚塊圍成之磚籬,以分隔房屋前之空地與涼棚下之巷道 等情,此為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 在卷可參。然該磚籬既為其房屋邊界之延伸線,客觀上僅得 認有區隔使用範圍之目的,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以此作為土 地經界線之意。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搭建涼棚時,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知系爭土地之界址而不為反對之事實,亦難認原 告有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況查,原告又於99年5 月4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三弟媳陳彥汝購得自同段110地號土地 分割出之同段110之1地號土地,即毗鄰系爭土地北方現為原 告訴訟代理人興建之房屋占用之土地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 同段110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衡諸常情,倘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父間曾協 議以同段110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部分土地交換使用,則原告 大可繼續使用同段110之1地號土地,何須向訴外人陳彥汝購 買而取得所有權。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實非可採。
㈡況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 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 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 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 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是使用借貸契約如未定期限者,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時 ,使用借貸契約自即消滅,借用人得請求返還之。如前所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父間尚難認有何交換土地之協議 ,縱認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同意提供系爭部分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為真,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父間至多成立 系爭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則為供通行使用。 然查,系爭土地周圍現均為住宅區,並無農田,且涼棚下之 既有水泥巷道另一端連接者乃係被告房屋後方之荒地,已無 公眾通行之痕跡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製有 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復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尚在前開既有巷 道停放車輛及堆置個人物品,並在巷道入口裝設布條將入口 封堵,前開既有巷道已未供人通行等語,並提出相片五幀為 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部分土地現已非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部分土地縱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然依該契約之借貸目的係供公眾通行觀之,系爭部分土地應 認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涼棚及化糞池有合 法使用權源等語,實難遽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12-A01部分面 積15.2平方公尺之涼棚及編號112-A02部分面積0.79平方公 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