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簡字第3號
被 告 張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理由欄二、中關於「引擎號碼WAV二二二四BZYN一○八八二一號」記載,應更正為「引擎號碼WAUZZZ四BZYN一○八八二一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