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陳姿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3 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4,986元(本金12,668元、利息1,050 元及逾期費用 1,268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