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尚文
林孟葦
林孟洵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惠 住新北市○○區○○路39巷5號5樓
送達處所:同上區○○街1巷15號
被 告 林長慶公業
設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73號
法 定代理 人 林仲安 住同上路段169號
林仲助 住台中市○區○○路135號7樓
林崇文 住彰化縣北斗鎮○○街5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林長慶公業(起訴狀誤載為祭祀公業林長慶)為祭祀公業條 例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此觀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載明該公業早於56年間以前已取得坐落彰化縣北斗 鎮○○段393等地號土地,即可明瞭。該公業雖未依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將被告載為林仲安即 祭祀公業林長慶管理人,於法容有未合,爰逕於當事人欄改 列之。嗣經原告再補列該公業(下稱被告公業)其餘2名管 理人,其情亦同。
二、被告公業於起訴前業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以100年3月2日北 鎮民字第1000002029號函同意新增林仲助、林崇文等2人為 管理人,此有相關書函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原告再具狀追列 林仲助、林崇文等2人為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訴狀 誤載為追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 等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得任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業係原告之16世祖林德盆,為紀念同安開山始祖長慶 公(號篤志),於祖業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641番地 (即彰化縣北斗鎮○○段393、397、398、401等4筆地號土 地)設立祭祀公業,並由林德盆之長子林雨邨(號慈雲)管 理。林德盆育有9子,原告與被告公業管理人林仲安均為林 雨邨之後裔子孫,原告亦應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並享有派下 權。
㈡被告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時,竟將原告排除,漏未登 載,致原告派下權陷於不確定之不利狀態,實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林孟葦、林孟洵之父林彰一於民國31年間出生,茲因正 值日治期間,為求音近於日本名,而被迫取名為「林彰一」 ,並辦理戶口登記,惟於林氏家譜仍登載為「林彰興」,是 「林彰興」與「林彰一」實屬同一人。
㈣林彰一原擔任林姓家族相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亦曾擔任祭祀 爐主。
㈤按一般民間祭祀公業規約慣例,公業多派由男子繼承,後因 考量部分宗親無子嗣,同意同姓之子或女或過房承嗣者,均 可繼承。林彰一與林俶興等人皆生女而無男子嗣,該繼承問 題於宗親中陸續發生,加上被告公業規約尚未制定完成,故 由女子繼承派下權自當合理,則原告均屬林姓子女,亦得享 有被告公業派下權。
㈥被告公業係於97年間先由24位宗親配合政府清理祭祀公業土 地措施,共推派下員林雅文為管理人,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申辦祭祀公業登記;嗣林仲安另行招集27位宗親向本院提起 確認派下權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在案,是被告公業派下員增 為51位,故重新推舉林仲安為管理人;又多數派下員另向北 斗鎮公所申請增列公業管理人,並經該公所以100年3月2日 北鎮民字第1000002029號函同意增列林仲助、林崇文等2人 為管理人。
㈦坊間林氏大族譜之版本很多,其中北斗鎮公所於83年間所編 撰之北斗鎮誌第550頁載明被告公業系統表;財團法人全國 林姓宗廟於73年間所編之林氏大宗譜第471頁亦記載被告公 業系統表足憑。
㈧原告婚姻關係均屬嫁娶婚,原告林尚文未祭祀本家祖先;原 告林孟葦、林孟洵有祭祀林彰一,故有奉祀本家祖先。 ㈨林彰一僅育有原告林孟葦、林孟洵,無男子嗣;林仲銓除育 有原告林尚文外,尚有林俶興及林彰興(即林彰一)等2子 。
㈩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 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林尚文為女子,於46年間與其配偶陳德曾結婚; 原告林孟葦為女子,於90年間與其配偶鄔立宏結婚;原告林 孟洵為女子,於98年間與其配偶盧建良結婚,此情除為原告 所不爭執之事實外,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佐參。依上規 定,原告俱因出嫁之故,當然不得成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尚無疑義。次查:被告公業並無規約存在,亦有彰化縣北斗 鎮公所101年2月13日北鎮民字第1010001561號函影本附卷可 參。是原告斷無可能僅因規約規定,而取得被告公業之派下 權。至於原告另提林香祀祭祀公業章程規約書影本,核其內 容,與被告公業全然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此外,未據 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或佐參該當前開規定取得派下 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告主張渠等俱為被告公業設立人林 德盆之後裔子孫,應為被告公業派下員,確有被告公業之派 下權,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之 派下權存在,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