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謝金枝
複 代理 人 陳慧絹
被 告 許世村
訴訟代理人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三七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五0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一二七分之二八五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許世凉、許瑞等4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就被 繼承人許讚(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遺產繼承登記事件達 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與許 世凉、許瑞等3人於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37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竣繼承登記之翌日 ,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許世凉及許瑞均依系爭協議意旨,各於100年12月27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卻藉故不履行。 ㈢被告已於100年12月13日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6,127分之2,852。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辦竣 繼承登記之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惟被告仍拒絕履行,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㈣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彰化 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故調解不成 立。
㈤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 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 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基此,不論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係屬附條件法律行為或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被告既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
㈥許讚於100年7月間發生車禍後,其子即被告及許世凉、許瑞 (原告之配偶)等人協議將其所有定期存款解約,為避免遭
人不當挪用,故以原告及許世凉、許鶴薰(即被告之子)名 義,於100年7月18日在台中銀行埤頭分行設立聯名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共同管理該存款 ,用以支付許讚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㈦許讚於100年11月14日死後,原告及許世凉、許鶴薰等人先 後同意於100年月17日、29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萬元、60萬 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嗣於同年12月1日出殯後當日下午 ,再將剩餘存款全數領出,分成10份,由許讚之子女及長孫 等十人均分。
㈧原告與其配偶許瑞係反對於治喪期間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 提領分配,並非拒絕分配,況該帳戶內存款已於許讚出殯後 當日下午即全數提領分配完畢,故存款之提領與分配,實與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無關,亦非附條件之法律 行為,系爭協議書亦無相關條件之記載。
㈨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依被繼承人先父許讚,生前所立 遺囑公證辦理繼承登記與三人(即被告與許世凉、許瑞)後 ,坐落於埤頭鄉○○段373地號之土地,立協議書人於登記 後次日,應無條件登記給謝金枝,或指定登記名義人永久管 業使用,其移轉登記費用由負擔。」等內容,依文義解釋可 知,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同意 原告占有使用,則被告辯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租 金云云,即無依據。
㈩原告之配偶許瑞因有債信問題,無法擔任系爭帳戶聯名開戶 人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以原告名義參加開戶,並於系 爭協議書中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所指 定之人。
原告僅為系爭帳戶開戶名義人,並無決定權,況系爭帳戶係 3人聯名帳戶,提領使用存款,均須經被告及許瑞、許世凉 、許鶴薰等人同意,足見原告不曾以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存 款使用分配為由,逼迫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
若原告有逼迫情事者,理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後,始同意將存款領出分配,惟存款早於100年12月1日下午 全數領出並分配完畢,足證原告確無逼迫情事。 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協商同意後,再委託代 書製作,無人遭脅迫或詐欺。當時被告表示不方便到場,要 求原告將系爭協議書取回讓其簽名,並非原告單方擬定內容 後再催促被告簽名。
原告未曾表示擬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提 領使用分配,況原告雖未於該日將存款提領使用及分配,惟 嗣後已於100年12月1日下午提領並分配完畢,核屬已依被告
所稱之條件履行完畢,則被告自應負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義務 。
許讚死亡前已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其子許世凉、許瑞及被告 等3人,每人各分得2分地,雖有部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均已交付各取得人管理使用。其中被告分得合興段 565地號土地,己登記在其子許鶴薰名下,許世凉分得平原 段349、349之8、349之9、349之10、349之11、349之12、36 0之2、360之3、445之1、445之11、445之12、445之13、446 等地號土地(360、360之1、453、453之1等4筆地號土地遭 徵收),許瑞分得平原段361、361之1、363、363之1、363 之2、366、373(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地號土地(360、360之1、453、453之1等4筆地號土地 遭徵收)。
許瑞分得系爭土地後管理使用迄今逾30餘年,因其上有墳墓 ,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許世凉於98年9月15日偕同許讚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遺囑公 證時,誤將系爭土地列入遺囑,而由被告、許世凉、許瑞各 取得3分之1。嗣於許讚死後,原告與許瑞始知悉上情,經被 告、許世凉、許瑞等人協商約定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應將渠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並委託代書製作系爭協議書,其中立協議書人許世凉、許瑞 均已依約履行完畢。
依被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於系爭協議書簽定 當日即100年11月29日提領60萬元,該筆金額與證人許柑所 述許讚喪葬費用金額相符,又於100年12月1日提領剩餘金額 121萬餘元並已分配完畢,足認原告確已依被告所述條件履 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事,即有依據,爰本於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許讚死後不優先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竟於治喪期間, 以系爭帳戶須經其蓋章同意始得領款為由,逼迫被告簽定系 爭協議書,並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00年11月29日蓋章提領系 爭帳戶內存款約180餘萬元,供作喪葬費後,再將餘款分配 予繼承人,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原告使用。 ㈡原告之子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已擬具內容及簽妥見證人之 系爭協議書,催促並逼迫被告簽名,惟原告竟未依約於100 年11月29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分配,僅於該日同意 蓋章提領60萬元,再延至100年12月1日同意蓋章提領剩餘存 款。
㈢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提 領分配,係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之前提要件,原告既未如期 依約屢行,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因條件不 成就,不生效力。
㈣被告遭受原告脅迫、詐欺等不正行為而簽定系爭協議書,其 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 ㈤依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係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移 轉所有權,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給付被告相當租金。 ㈥協議書內容應係經全體立協議書人共同協議後當場簽立,然 系爭協議書卻由原告繕打製作完成後,再脅迫被告簽定,被 告當時為求順利辦理許讚之喪葬事宜,始簽定系爭協議書。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為弟媳,被告為大伯)。 ㈡許讚有3子,依序為被告、許世凉、許瑞,原告為許瑞之配 偶。
㈢許讚於100年7月間發生車禍,嗣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並 於100年12月1日舉行告別式。
㈣許讚發生車禍後,為管理其存款,由原告與許世凉、許鶴薰 (被告之子)等3人於100年7月18日在台中銀行埤頭分行申 請聯名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 ㈤許世凉於98年9月15日偕同許讚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遺囑公 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127分之8556)列入遺囑,而 由被告、許世凉、許瑞各取得其中3分之1。
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除兩造外,尚有許世凉、許瑞,其 見證人為承辦代書陳新添。
㈦系爭協議書上「許世村」簽名及印文,出於被告所為。 ㈧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依被繼承人先父許讚,生前所立 遺囑公證辦理繼承登記與三人(即被告、許世凉、許瑞)後 ,坐落於埤頭鄉○○段373地號之土地,立協議書人於登記 後次日,應無條件登記給謝金枝,或指定登記名義人永久管 業使用...」。
㈨許世凉已於100年12月27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6127分之2852)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㈩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6127分之2852。
系爭帳戶內存款於100年11月29日(立協議書日)提領60萬 元,用於支付喪葬費;嗣於100年12月1日(許讚告別式日期 )提領1,211,560元,分成10份,再由許讚之子女及長孫等
10人均分完畢。
系爭協議書係由見證人陳新添繕打製作。
證人許柑與被告為親兄妹關係,與原告為姻親關係。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脅迫或詐欺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27分之2852移轉 登記)有無附期限或條件?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27分之285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依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構成私法關係 之法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謂之常態事實,反之 ,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 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因未得 法院之確信,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主張對造權 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 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基此,被告辯稱其遭脅迫或詐欺乙節 ,應由被告就此性質上屬於利己、變態或權利障礙最低限度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始至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佐以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新添及證人即被告之妹許柑到庭俱 未曾證述被告曾遭脅迫或詐欺等情事(本院10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辯稱其遭脅迫或詐欺,並據以撤 銷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尚難採認。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應有部分26127分之285 2)移轉登記有「期限」,厥為立協議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後 次日,及「無條件」等當事人真意。此從立協議人許世凉已 於100年12月27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6127分之2852)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可明瞭。 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附有條件云云,顯然悖離前開事 證,即難採信。至於證人許柑到庭證稱:「我父親(許讚) 喪事已經處理完畢,被告當時是同意在父親停靈期間就要去 提領聯名帳戶內的金錢,現在已經事過境遷,所以被告就不 需去辦理過戶。」等證詞(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亦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資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㈡依被告所述,系爭帳戶存款提領,應優先處理許讚之喪葬事
宜,如有餘額,再分配之。倘若如此,原告已於100年11月2 9日(立協議書日)同意提領60萬元,用於支付喪葬費;嗣 於100年12月1日(許讚告別式日期)再同意提領1,211,560 元,分成10份,由許讚之子女及長孫等10人均分完畢(卷附 系爭存摺內頁影本、證人許柑於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證詞參照)。依此,足見原告並無延宕系爭帳戶提 領等情事,且已依被告所述條件履行之。況且,原告同意被 告提領系爭帳戶餘額供分配,縱未如被告主觀預期,惟其僅 有2日之差,核其性質,難謂屬於契約必要之點,被告藉此 辯稱系爭協議不成立云云,亦乏依據,要難採認。七、從而,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27分之2852 已於100移轉登記)所附期限已屆至,被告即應負無條件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