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204號
TPPP,101,鑑,12204,20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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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4 號
被付懲戒人 蔡譯慶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蔡譯慶記過貳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譯慶為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 渠於 99 年 6 月 5 日受理民眾蔡○仡遭陳○和毆傷案件 ,由被付懲戒人先詢問蔡○仡並製作筆錄,再通知陳○和到 案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嗣蔡○仡與陳○和於同年月 15 日達成和解,兩造並訂有「傷害和解書」,蔡○仡承諾願撤 回告訴,並以口頭向被付懲戒人表示 2 人已達成和解,不 願告訴之意後,被付懲戒人竟未通知蔡○仡到案製作筆錄載 明撤回告訴之意思,再將案件陳報檢察官處理,反自行以碎 紙機將前所製作之筆錄切碎,毀損公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嗣 因蔡○仡發現後遺症嚴重,認原和解內容有誤,就同一傷害 事實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認定原和解撤回告訴已生效力,而於同年 6 月 30 日 以 99 年度偵字第 27373 號、99 年度調偵字第 2560 號 為不起訴處分,蔡○仡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 ,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 妨害公務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1 日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蔡譯慶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觸犯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得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 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 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 月 3 日北院木刑庚 100 審簡 174 字第 1010000104 號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1 日 100 年度審簡 字第 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0 月 1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0318 號起訴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2 月 3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41013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譯慶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3 月 2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譯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警員,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緣 99 年 6 月上旬蔡 莊仡遭陳柏和毆傷,而前往安康派出所報案,由被付懲戒人 詢問並製作筆錄,再通知陳柏和到案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 。嗣雙方於同年月 15 日達成和解,並訂有「傷害和解書」 ,蔡莊仡承諾願撤回告訴,嗣蔡莊仡以口頭向被付懲戒人表 示,二人已達成和解,不願告訴之意,被付懲戒人竟未通知 蔡莊仡到案製作筆錄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思,再將案件陳報檢 察官處理,反自行以碎紙機將前所製作之筆錄切碎,毀損公 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嗣因蔡莊仡發現後遺症嚴重,認原和解 書內容有誤,就同一傷害事實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定原和解撤回告訴已生效力 ,而於同年 6 月 30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27373 號、99 年度調偵字第 2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蔡莊仡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始被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 10 月 11 日 100 年度偵字 第 2031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 付懲戒人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對被 付懲戒人論以假借職務上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1 日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01 年 1 月 3 日北院木刑庚審簡 174 字第
1010000104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 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 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 應謹慎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 損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譯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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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