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86 號
被付懲戒人 余清儹
龔瑞福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余清儹自 93 年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下稱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處理鄉務、文 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 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被付懲 戒人龔瑞福擔任該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負責攤舖位各 項費用催繳、違反使用規定之處理、市場環境衛生維護、 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及上級交辦事項。
(二)水林鄉公所於 95 年 1 月 18 日上網公告辦理「蔦松大 排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鉅額採購之公開招標 ,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 4,280 萬 6,600 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並訂有「廠 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 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 10 年內,完成 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水利工程)之工程契約,其單 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 5 分之 1 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 4 億元,並得含採購 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以影本為原則」等資格限制 。而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分別為甲等綜合營造公司及乙等 綜合營造公司,因世峵公司無投標系爭工程之資格,負責 人陳富輔乃與廣鑫公司負責人林武煉依先前合作模式協議 由廣鑫公司投標工程、提供資金支援及調度;世峵公司則 負責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定於 95 年 2 月 20 日開標, 經鄉長陳茂順指定被付懲戒人龔瑞福擔任開標主持人,並 核定底價為 5 億 4,200 萬元。開標結果由廣鑫公司以 最低價 4 億 4,760 萬元標得。水林鄉公所係辦理系爭 工程之發包、執行工作之權責機關,被付懲戒人等對於系 爭工程之發包及執行,自係其等職務上之行為。(三)陳富輔因急欲標得系爭工程,而當時資金緊縮,遂尋求林
武煉之協助。林武煉表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事要陳富 輔與鄉長洽談。嗣被付懲戒人龔瑞福主持工程開標後,因 見陳富輔打電話向林武煉報告廣鑫公司已得標,乃主動與 陳富輔認識,並告知日後如需辦理各項手續,可以找他。 開標數日後,陳富輔拜訪鄉長陳茂順,陳茂順表示:工程 大小事皆授權被付懲戒人龔瑞福處理。陳富輔於 95 年 3 月 9 日向陳茂順談論總價承攬乙事,陳茂順及被付懲戒 人龔瑞福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龔 瑞福要求陳富輔須給付超過幾百萬元之賄款。嗣於 95 年 3 月 14 日陳茂順等人與林武煉、陳富輔對賄款金額為 4,0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陳茂順、被付懲戒人龔瑞 福則同意返還押標金及以保證保險單為履約保證金並採總 價承攬方式計價。
(四)鄉長陳茂順為取得該 4,000 萬元賄款,分別與陳豐鎮、 被付懲戒人余清儹及龔瑞福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向陳富輔及林武煉收受 下列賄款:
1.被付懲戒人龔瑞福於 95 年 3 月 22 日上午 7 時 56 分及 8 時 10 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富輔,告以鄉 長亟需金錢軋票,要求陳富輔須馬上交付 500 萬元, 陳富輔表示只能籌得 300 萬元。旋陳富輔駕車攜帶現 金 300 萬元至水林鄉公所,待被付懲戒人龔瑞福上車 後,自車上後座取走現金 300 萬元。
2.被付懲戒人龔瑞福又於同年月 27 日上午 9、10 時許 ,要求陳富輔須馬上交付現金 4、500 萬元。陳富輔又 駕車攜帶籌得之現金 300 萬元,於同日下午 3 時許 ,抵達水林鄉公所附近,以上開同樣手法,將現金 300 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龔瑞福。
3.其後,陳富輔及林武煉希望將上開 4,000 萬元賄賂金 額減少,經林武煉與陳茂順洽商結果,陳茂順要求林武 煉先行給付 400 萬元現金,林武煉同意交付,並承諾 於 1 週內給付另外 1,000 萬元。嗣陳豐鎮依陳茂順 指示,於同年 4 月 24 日上午,前往廣鑫公司取走現 金 400 萬元。
4.嗣被付懲戒人余清儹依陳茂順指示,於 95 年 4 月底 某日,向陳富輔要 1,000 萬元。陳富輔自廣鑫公司取 得現金 500 萬元,即於 95 年 5 月 3 日下午 3 時許,將該 500 萬元,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被付懲 戒人余清儹。陳富輔並於 95 年 5 月 4 日上午 11 時許,在水林鄉公所附近,將內裝 500 萬元現金之肥
料袋交付被付懲戒人余清儹。
至此,陳茂順、陳豐鎮及被付懲戒人余清儹、龔瑞福向陳 富輔、林武煉共收受現金 2,000 萬元之賄賂。三、查被付懲戒人余清儹及龔瑞福之上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0 年 6 月 8 日,以 97 年度上訴 字第 1428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余清儹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被付 懲戒人)龔瑞福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12 月 7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7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等因服公務有貪污行 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 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旨, 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余清儹、龔瑞福均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 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清儹、龔瑞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均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