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180號
TPPP,101,鑑,12180,201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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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80 號
被付懲戒人 張美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張美慧記過貳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美慧自 90 年 8 月起至 92 年 7 月擔任臺 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下稱葫蘆國小)事務組長,張文 榮自 86 年起至 94 年 2 月間擔任該校校長,二人於任內 處理該校 91 年度中央球場工程業務部分,均係依據政府採 購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張文榮並係主管該事務之人員。緣 於 91 年 12 月間包商廖久吉得知葫蘆國小欲對外辦理「葫 蘆國小 91 年度中央球場工程」招標,認有利可圖,遂結識 具有建築師資格之邱錦洋,由邱錦洋出面拜會張文榮,雙方 取得共識,張文榮並指定邱錦洋擔任上開工程之設計、規劃 與監造,再由廖久吉商得興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濃公司 )負責人郭肇興同意,由郭肇興以興濃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 程,交廖久吉負責前往施工。
二、前開整修工程依工程施工圖說規定,應就「地坪拆除及廢土 棄運」、「壓克力彩色樹脂」及「PU 各層施工」分作處理 ,並至遲應於 92 年 1 月 27 日完工,詎廖久吉為謀取不 法利益,竟未依前開施工圖施工,僅重新鋪設瀝青及 PU , 即算施工完成,並據此於 92 年 1 月 23 日出具竣工報告 ,向葫蘆國小申請驗收,而廖久吉為掩飾前開偷工減料之施 工真相,復利用邱錦洋懶於實地場監工,虛偽填載不時之施 工進度、施工日期及施工項目。嗣因葫蘆國小承辦人即總務 主任梁永祥因認其中有弊,不願付款,又因張文榮屢次催促 付款,難以推託,遂持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 並藉故退出上開工程之驗收、請款。該局因此派員到場會勘 ,廖久吉承認其確未依合約規定施作,並同意重新施工,葫 蘆國小得依工程合約減價收受之約定,對廖久吉扣減該部分 工程之工程款,並處以 5 倍違約金。詎廖久吉為減少損失 ,乃請託張文榮邱錦洋 2 員從中設法,就未會勘之部分 ,擬以變更契約方式免去重新施作之損失。邱錦洋明知上開 工程開工後,並無會勘 PU 走道,為配合廖久吉起見,於 92 年 4 月 4 日至 4 月 18 日間以邱錦洋建築師事務 所名義,出具函文給葫蘆國小,略稱:「有關前開中央球場 整修工程之 PU 走道施工部分,現場經拆除開挖後,基礎除



部分龜裂外,其餘部分尚屬良好,擬將 PU 走道施工項目, 損壞部分依圖施作,其餘完好之基礎部分僅做 PU 面層施作 …」等語,並將發文日期倒填為 92 年 1 月 20 日。三、該函經葫蘆國小事務組長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層轉梁永祥簽註 略以:依工程合約減價收受,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 扣減並處以違約金等語,呈請張文榮核可時,張文榮竟基於 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廖久吉等犯意,指示被付懲 戒人重新簽請同意變更契約,以代替原先梁永祥簽擬之減價 收受方案,復取去原先的邱錦洋事務所來函,被付懲戒人因 係中途接手梁永祥,斯時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之故,不知上開 工程問題叢生,復因不諳一般工程業務,未能明辨減價收受 與變更契約兩種方案之差異,遂與梁永祥商議,而梁永祥為 明哲保身起見,將第一次簽註減價收受、工程不合規定之來 函影印留存,竟也未再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任何意見,以致被 付懲戒人誤認上揭張文榮的指示,不過補正請款程序之便宜 措施而已,遂按張文榮指示,轉知邱錦洋重新出具倒填日期 與不實內容之函文,並經梁永祥張文榮核可,以該校名義 函復邱錦洋略稱,PU 走道施工部分,擬變更設計,該校無 異議等語,致廖久吉因此獲得相當新臺幣(下同)7 萬 8 千 5 百 17 元不法利益。
四、本案基於張文榮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廖員等犯意 ,於 92 年 4 月間指使被付懲戒人重新簽請同意變更契約 ,以替代梁永祥原簽擬之減價收受方案,致廖久吉因此獲得 免依上開公程合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之不法利益,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1900、3471、5457、7956 號、96 年度偵字第 10227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 月 12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 戒人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五、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 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 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 務法之適用」,揆諸校長之職務係為綜理校務,依上揭解釋 ,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另如其涉及刑事案件時,亦應 按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函釋經教育部 85 年 11 月 14 日臺人(二)字第 85096722 號函釋在案。另查 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失案件,涉及之公務



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爰本府教育局 100 年 7 月 26 日 99 學年度第 2 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 園)長成績考核會議決議,張文榮違法情事確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府移送懲 戒,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部分,經該局 100 年度第 7 次 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一併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確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8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12 日 96 年度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0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葫蘆國小 92 年中央球場工程,申辯人任事務組長期間 因未曾處理過工程業務(當時係負責小額採購、財產管理、 交通費核發、公物管理、場地出租、零用金管理等雜項業務 ),92 年 4 月當時該工程已完工,總務主任梁永祥因與 校長張文榮對該工程如何處理雙方意見不同(總務主任要求 減價收受,校長要求變更契約),總務主任遂指示申辯人先 簽辦工程案文書,申辯人不知該工程問題叢生,又因不諳工 程業務,故於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第 1 份來函僅簽辦擬請 鈞長核示,總務主任則指示要依工程合約第 34 條規定簽辦 ,申辯人即刻又補簽罰款 5 倍違約金…,主任仍認為不妥 ,主任更詳細簽註扣減額 53,483 及違約金 78,513 共 132,000,張校長則批示「請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理」(見 證 1 號)。
二、在該函批示後張文榮校長則指示還是用變更契約時,申辯人 未能明辨減價收受與變更契約二種方案之差異,遂向總務主 任報告有關校長認為該工程要用變更契約乙事,而梁永祥主 任為置身事外,僅表示他未辦過變更契約,指示申辯人請示 教育局工程科主管人員廖致中,接著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又 寄來與前函(即證 1 號)日期、文號、內容完全相同之第 2 份函(見證 2 號),申辯人即依廖致中告知之補正程序 建議簽辦擬「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 16 條…做契約變更處理」,而誤認張文榮校長之指示倒填 回函日期以及同意變更契約不過是補正請款程序之便宜措施 而已(見證 3 號),以致受法院判決與張文榮校長共同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在刑案審理當中,張文榮校長為求脫罪且將偽造文書之罪責 推卸於申辯人,因而檢察署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字第 906 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對張文榮提起上訴, 對於申辯人之判決則未上訴而已確定,有檢察官上訴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稽(見證 4 號、5 號)。
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92 年 3 月間,曾行文要葫蘆國小提 出中央球場工程涉有偷工減料驗收不實等情回復,梁永祥主 任表示係教育局要求懲處,他自己並沒有缺失也不想處理, 張文榮校長為推卸責任,命申辯人根據其口述內容草擬檢討 報告,其甚至親筆修改多次,謊稱申辯人自承因本案有所疏 失,自請調整職務,並將申辯人疏失部分,移請成績考核委 員會檢討相關責任,此有張文榮校長多次修考之檢討報告及 92 年 5 月 14 日學校檢送工程檢討報告函、92 年成績 考核乙等證明書可稽(見證 6 至證 9 號)。
五、中央球場工程案,梁永祥主任、張文榮校長二人意見不同, 申辯人僅係五職等之基層人員,位居 2 人之下,本身又不 具相關工程經驗背景,當時無所適從,求助無門,校長之強 勢作風更令申辯人承受莫大壓力不如何是好,實非三言兩語 可形容。
六、經由此案,申辯人深切體認在公務體系下,基層人員永遠是 被犧牲的一群人,更因此案始認知即使長官有違法指示,身 為基層的公務員應本於權責依法並勇敢拒絕長官的要求。本 案從 92 年至今,申辯人歷經 8 年的身心煎熬,因一時糊 塗致犯罪,但絕無故意犯罪之動機,也無造成學校財物損失 (申辯人仍依梁永祥主任指示簽辦扣款 53,483 元及罰違約 金 78,517 元),經此教訓終身引以為戒。目前刑罰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執行完畢,另申辯人每個月仍需要定期向 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受保護管束至 3 年緩刑期間屆滿為止 ,又葫蘆國小於 100 年刑事判決確定已依公務員考績委員 會議決懲處申辯人 2 次申誡。因此懇請體恤下情,給予從 輕處分,以啟自新(見證 10 至證 15 號)。
七、證據(均影本附卷):
證 1 號:第一份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 92 年 1 月 20 日 92 洋字第 014 號函。
證 2 號:第二份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 92 年 1 月 20 日 92 洋字第 014 號函。
證 3 號:葫蘆國小 92 年 1 月 20 日簽稿。
證 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證 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5 月 24 日函。 證 6 號:張文榮校長親筆修改檢討報告草稿影本。



證 7 號:葫蘆國小 92 年 5 月 14 日簽稿。
證 8 號:葫蘆國小中央球場工程檢討報告。
證 9 號:葫蘆國小 96 年 10 月 30 日教職員工成績考核 證明書。
證 10 號:葫蘆國小 92 年 6 月 25 日簽稿。
證 11 號:葫蘆國小 92 年 6 月 18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
證 12 號:葫蘆國小 92 年 7 月 2 日分開「電腦連線存 帳」市庫支票清單。
證 1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2 月 23 日 函。
證 1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29 日 函。
證 15 號:葫蘆國小 100 年 4 月 1 日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美慧自 90 年 8 月起至 92 年 7 月間擔任 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下稱葫蘆國小)事務組長,張 文榮(臺北市政府與被付懲戒人同案移付懲戒,經本會議決 停止審議程序)自 86 年起至 94 年 2 月間擔任該校校長 ,2 人於任內處理後述葫蘆國小 91 年度中央球場工程業務 部分,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張文榮並係 主管該事務之人員。緣包商廖久吉於 91 年 12 月間,偶然 得知葫蘆國小欲對外辦理「葫蘆國小 91 年度中央球場工程 」招標,認有利可圖,遂透過不詳友人結識具有建築師資格 之邱錦洋,由邱錦洋出面拜會張文榮,雙方取得共識,由張 文榮指定邱錦洋擔任上開工程的設計、規劃與監造後,再由 廖久吉商得興濃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濃公司)之負責人 郭肇興同意,由郭肇興以興濃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交由 廖久吉負責前往施工。上開整修工程依工程施工圖說規定, 就「地坪拆除及廢土棄運」部分,應開挖 10 公分後再行整 平;就「壓克力彩色樹脂」部分,應先以 1 公分碎石壓滾 夯實,打上 10 公分瀝青,再鋪上一級瀝青作為面層;就「 PU 各層施工」部分,應先鋪設 1.4 點銲鋼絲網,以 1 公分碎石壓滾夯實,再鋪設二○○PSI 混凝土,其上做整體 水泥粉,之後做 PU 一底三度,且依廠商投標詳細表、廠商 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合約記載,開挖面積為中央球場及 PU 走 道全部,至遲應於 92 年 1 月 27 日完工,詎廖久吉為牟 取不法利益起見,竟未依前開施工規定開挖中央球場及 PU 走道之地坪,僅於 92 年 1 月 11 日、12 日 2 天,在 葫蘆國小內將中央球場及走道面層上的原有瀝青及 PU 刮除



,重新鋪設瀝青及 PU, 即算施工完成,並據此於 92 年 1 月 23 日出具竣工報告,向葫蘆國小申請驗收,隨後於同年 2 月 10 日、2 月 19 日先後完成上開工程之初、複驗,進 而繳交保固書、保證金,欲申請校方給付工程款。而廖久吉 為掩飾前開偷工減料之施工真相,復利用邱錦洋懶於實地到 場監工,囑請其代為填寫相關監工文件之便,明知其僅在 92 年 1 月 11 日、12 日兩天進場施工,且邱錦洋並未 到場監工,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工程日報表) 之概括犯意,並與邱錦洋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監工日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2 年 1 月 2 日起 至同年 1 月 23 日止,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工程日報表上 ,虛偽填載不實之施工進度、施工日期及施工項目,另在邱 錦洋業務上應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虛偽登載邱錦洋到場監 工之不實事項(尚無證據證明邱錦洋知悉廖久吉未依合約約 定施工),交給邱錦洋在監工日報表上監造人員處用印後, 一併持交葫蘆國小,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葫蘆國小對該 工程之控管。嗣上開工程之葫蘆國小承辦人即總務主任梁永 祥因認其中有弊,不願付款,又因張文榮屢次催促付款,難 以推託,遂持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 )檢舉,並藉故退出上開工程之驗收、請款。教育局因此指 派廖致中等人,於 92 年 2 月 26 日會同廖久吉邱錦洋張文榮梁永祥到場會勘(該次僅會勘中央球場),現場 廖久吉除自承其確未依合約規定之施工方式施作外,並同意 重新施工,葫蘆國小因此得依工程合約第 34 條有關減價收 受之約定,對廖久吉扣減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並處以 5 倍違約金。詎廖久吉為減少損失,乃請託張文榮邱錦洋從 中設法,就未會勘之 PU 走道部分,擬以變更契約原先約定 施工工法之方式,免去重新施工之損失,邱錦洋明知上開工 程開工後,並無在 92 年 1 月 20 日會勘 PU 走道,發現 該處基礎良好之情事,為配合廖久吉起見,竟承前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2 年 4 月以邱錦洋建築 師事務所名義,出具 92 年洋字第 014 號函給葫蘆國小, 略稱:「有關前開中央球場整修工程之 PU 走道施工部分, 現場經拆除開挖後,基礎除部分龜裂外,其餘部分尚屬良好 ,擬將 PU 走道施工項目,損壞部分依圖施作,其餘完好之 基礎部分僅做 PU 面層施作…」等語,並將發文日期倒填為 92 年 1 月 20 日,俾與廖久吉申報完工,請求葫蘆國小 驗收前之施工時間相呼應,並足以生損害於邱錦洋建築師事 務所對收發函文之控管,該函經葫蘆國小事務組長即被付懲 戒人收受後層轉梁永祥簽註:「依工程合約第 34 條減價收



受,關於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 倍違約金,但五倍違約金加扣減額不得超過詳細表該項金額 ,故為十三萬二千元」等語,呈請張文榮核可時,張文榮竟 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廖久吉等犯意,於 92 年 4 月中旬間某日,在葫蘆國小內指示被付懲戒人重新簽 請同意變更契約,以替代原先梁永祥簽擬之減價收受方案, 復取去原先的邱錦洋事務所來函(該函原本現今去向不明, 應已滅失,現有影本為梁永祥事先影印所留),以免其上梁 永祥的簽註留存卷內,被付懲戒人係中途接手梁永祥,斯時 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之故,不知上開工程問題叢生,復因不諳 一般工程業務,未能明辨減價收受與變更契約兩種方案之差 異,遂與梁永祥商議,而梁永祥為明哲保身,並未再向其表 示任何意見,致被付懲戒人誤認上開張文榮的指示,僅係補 正請款程序之便宜措施,而與張文榮共同基於行使公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廖 久吉之犯意),於 92 年 4 月中旬間某日,按張文榮指示 ,先轉知邱錦洋重新出具相同倒填日期與不實內之上開 92 年洋字第 014 號函文後,在該函旁簽註:「擬依工程施工 作業程序第十六條地下物情況變異做契約變更處理,並請建 築師送變更設計總表、變更設計詳細表」等語,送請梁永祥張文榮核可,再由被付懲戒人按其上張文榮添註之核可日 期(92 年 1 月 20 日),以葫蘆國小名義,同樣以倒填 日期之方式,於 92 年 4 月底某日,以 92 年 1 月 20 日北市葫小總字第 09230027301 號函覆邱錦洋,略稱:「 經查本校中央球場 PU 走道施工部分,貴建築師認為開挖後 尚屬良好,擬變更設計,本校無異議」等語(下簡稱第 301 號函),於 92 年 4 月 18 日送邱錦洋收受,而予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葫蘆國小對收發公文之控管,廖久吉並因此獲 得免於依上開工程合約第 34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之不法利益 (相當於新臺幣 7 萬 8 千 5 百 17 元)。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1900、3471、5457、7956 號、96 年度偵字第 10227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 月 12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 懲戒人張美慧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 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緩刑 3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已於 100 年 2 月 8 日確定。並於 100 年 9 月 5 日履行義務勞務 120 小時完畢,現執行緩刑



付保護管束中。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12 日 96 年度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及 100 年 5 月 24 日士院 景刑愛 96 訴 906 字第 100020821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 日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2 月 23 日士 檢朝執丁 100 執聲他 157 字第 37188 號函(敘明履行 義務勞務完畢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29 日北檢治翠 100 執護助 25 字第 67364 號函(敘 明已在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並請求從輕議處。至其所為申辯: 本件工程因校長與總務主任意見不同,總務主任要伊簽辦, 伊不知該工程問題叢生,又不曾有工程相關經驗,誤認校長 指示倒填回函日期及同意變更契約不過是補正請款程序之便 宜措施,惟嗣後亦依總務主任所簽對承包公司扣款及處以違 約金,學校並未受到損害等情及提出之證據,均僅足供審酌 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 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 付懲戒人雖因本事件,經主管長官予以「申誡二次」之行政 懲處,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 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 ,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自不生同一事件併為行政 懲處及懲戒處分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美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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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