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178號
TPPP,101,鑑,12178,201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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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8 號
被付懲戒人 張志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彰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志彰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 義地檢署)觀護人,於 95 年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期間,因充當司法黃牛,詐欺取財 未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6 年 10 月 30 日判處有期 徒刑 1 年,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已於 97 年 1 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於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 本部前於 96 年 10 月 12 日以法令字第 0961304292 號令 ,核予其一次記一大過處分,並於 97 年 1 月 2 日將渠 調至嘉義地檢署,從事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等職務。惟其 仍不知悔改,利用其任職於該檢察署之機會,取信於被害人 ,故意詐欺取財,圖自身不法之利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自 100 年 3 月 25 日起羈押禁見,經本部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羈押日起予以當然停止 其職務在案。至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責任,案經彰化地檢署 於 100 年 5 月 18 日以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詳如後附起訴書),被付懲 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已嚴重斲害司法聲譽及公務 員廉潔形象。又被付懲戒人為嘉義地檢署性侵害案件受保護 管束人「社區督導輔導小組會議」業務之承辦人,於 99 年 8 月 30 日至 100 年 2 月 24 日期間,處理該會議學者 專家出席費,程序不當,涉有行政疏失,亦有損公務員廉潔 謹慎之形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詳如下列:
(一)被付懲戒人利用其前擔任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之機會,結識 因毒品案件假釋之受保護管束人蒲○○並經其引介而認識 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曹○○等人。因被付懲戒人經常對外宣 稱與檢察官、法官關係良好,如有官司可以幫忙等,趁機 詐騙取財如下:
1.97 年 1 月 29 日曹○○因販毒被搜索查扣現金新臺 幣(下同)77 萬 4000 元及海洛因等,後因罪嫌不足 ,於 98 年 10 月 19 日確定不起訴處分,曹○○急於 領回遭扣押之現金,被付懲戒人明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押之款項將依法發還,卻仍詐稱願代為向法院 承辦人詢問能否發還及加快發還,因而詐取 7 萬元現



金得逞。
2.99 年 3 月 18 日曹○○之前夫張○○涉嫌製毒被裁 定羈押,被付懲戒人再度向渠誆稱可經由行賄管道讓張 ○○交保,於 99 年 3 月 20 日及 99 年 4 月 30 日先後收受 43 萬元,嗣後曹○○知悉受騙上當,要求 被付懲戒人退款,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詐財事實曝光,方 陸續退還 43 萬元中之 30 萬 6000 元。
(二)另被付懲戒人為嘉義地檢署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社 區督導輔導小組會議」業務之承辦人,被付懲戒人明知 99 年 8 月 30 日受邀出席會議人員蘇○○、99 年 9 月 30 日出席人員姜○○、99 年 11 月 24 日出席人員 袁○○及 100 年 2 月 24 日出席人員蘇○○、曾○○ 及陳○○等人,並未領取出席費(合計 6000 元),仍以 支付上述人員出席費為由,向總務科預支零用金,嗣後製 作出席費具領收據予以核銷,而上開款項卻遲未發放予當 事人。經蘇○○等人收受嘉義地檢署寄發之 99 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向該署反應始查知上情。該署以 100 年度他字第 784 號簽分偵查,調查被付懲戒人是否 涉嫌侵占學者專家出席費;經偵查其無犯罪具體事證,而 予以簽結。惟依行政作業流程,出席人員於當次出席時, 既已簽具領據,即應交付出席費於出席人員,再將具領之 收據交總務科辦理核銷;惟被付懲戒人卻請出席人員先行 於具領收據上簽名,俟下次出席時再交付前次之出席費, 雖無將尚未發放之出席費據為己有之犯意,惟處理方式未 盡妥適,招致物議,行政程序亦有瑕疵。
二、被付懲戒人係從事假釋受刑人保護管束業務之檢察署觀護人 ,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竟不思廉潔自持,利用職權之便,除充當司法黃牛,詐取不 法利益,情節重大外,另發放專家學者出席費,涉有行政疏 失,破壞機關及公務員聲譽,進而造成社會對司法機關公務 員清廉之疑慮,對司法機關聲譽實為莫大之殘害,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之情事,情節重大,已嚴重 斲害檢察機關聲譽及影響公務員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2909 號起訴 書。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30 日嘉檢兆正 100 他 784 字第 14084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志彰於文到 14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2 月 8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志彰前於 95 年間因充當司法黃牛詐欺取財未 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695 號判 處有期徒刑 1 年,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已於 97 年 1 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付 懲戒人自 85 年 3 月 28 日起至 97 年 1 月 1 日止, 原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擔任 觀護人,從事假釋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職務,因於前開 任職期間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而自 97 年 1 月 2 日起轉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 觀護人(業經法務部於 101 年 2 月 16 日予以免職)。 詎其身為觀護人,不思奉公守法,維護司法信譽,竟先後 2 次分別起意,與陳信安(即綽號「阿祿仔」之人)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藉詞向曹涵亭分 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緣曹涵亭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 97 年 1 月 29 日經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 736 巷 7 號 3 樓之 5 住處實施搜索,現場查扣 現金新臺幣(下同)77 萬 4000 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 包等物,然該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 嫌疑不足,於 98 年 10 月 1 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 4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於 98 年 10 月 19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曹涵亭旋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向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款, 經檢察官於 99 年 1 月 5 日批示「按聲請辦理」後, 交由書記官辦理發還扣押款項之手續,書記官隨即於 99 年 1 月 8 日通知曹涵亭「將於近日內依台端聲請辦理 發還」,惟因曹涵亭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該通知函 。隨後書記官於 99 年 2 月 10 日製作扣押物品處分命 令交該署總務科及贓物庫辦理發還程序。曹涵亭因未收到 上開發還扣押物品通知函,不瞭解扣押款發還程序及進度 ,又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欲領回扣押款,遂透過不知情之 蒲朝文介紹,於 99 年 3 月間認識當時在嘉義地檢署擔 任觀護人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與陳信安見曹涵亭急 欲領回扣押款,認有機可乘,乃由被付懲戒人先向曹涵亭 佯稱: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檢察官、書記官均相



當熟識,可代為向承辦人詢問能否發還及加快發還進度等 語。再於 1 週後之 99 年 3 月底某日晚間又對曹涵亭 詐稱:如欲發還,要由其出面邀請承辦之職員吃飯、飲酒 ,所需費用大約 7 萬元等語。並由陳信安在旁幫腔要曹 涵亭準備一筆錢給被付懲戒人運作使用,共同向曹涵亭示 意需花費金錢向辦理扣押款發還之承辦人員打點活動,使 曹涵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 7 萬元予 被付懲戒人。得款後,被付懲戒人分得 3 萬元,其餘由 「阿祿仔」分得。嗣被付懲戒人透過吳振源詢問書記官確 認可以領回上開扣押款後,乃於 99 年 4 月 15 日致電 曹涵亭,告知可前往彰化地檢署領取扣押款,曹涵亭遂於 當日前往該署辦理領取扣押款手續。
(二)緣曹涵亭之前夫張朝茂於 99 年 3 月 18 日晚間 11 時 10 分許,在友人廖嘉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312 巷 160 號 H1 室內經警實施搜索,現場扣得大批製 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半成品,張朝茂經警 方以現行犯解送彰化地檢署偵訊後,檢察官以張朝茂涉嫌 製造毒品罪嫌重大而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准予羈押。曹涵亭得知上情後,急欲設法讓張朝茂獲得交 保,遂於 99 年 3 月 20 日晚間,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 村貢旗 2 巷 3 號謝鎮陽住處,將此事告知被付懲戒人 及「阿祿仔」,被付懲戒人及「阿祿仔」見曹涵亭急欲設 法讓張朝茂獲得交保,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利用此一 刑事案件程序行騙,向曹涵亭示意須花費金錢向地檢署同 事及承辦檢察官打點活動,並自 99 年 3 月底某日起, 至同年 4 月 30 日止先後佯以要請地檢署承辦人員吃飯 、喝酒及行賄檢察官為由,使曹涵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現款總計 43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嗣張朝茂因供出共犯 廖嘉民經查證釐清,且張朝茂之辯護人於 99 年 6 月 11 日檢具張朝茂母親之診斷書,以張朝茂之母親病危, 具狀向承辦檢察官陳報請求讓張朝茂探視其母親,以盡孝 道,檢察官於 99 年 6 月 15 日當庭釋放張朝茂。其後 某日被付懲戒人又接續對曹涵亭詐稱:這次檢察官處理得 很漂亮,你們的誠意要拿出來,1 個要 15 萬,共有 2 個要處理等語。然因張朝茂於遭釋放前,遲遲未獲交保, 甚至經法院裁定自 99 年 5 月 19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曹涵亭心有所疑而未應允再行付款。嗣覺受騙,乃自 99 年 6 月間起多次要求被付懲戒人返還上開款項,被 付懲戒人因曹涵亭催款甚急,惟恐詐欺取財事實曝光,乃 陸續將部分詐欺所得退還予曹涵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站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 2909 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志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 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1 年 1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353 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為嘉義地檢署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社區督 導輔導小組會議」業務承辦人,其明知 99 年 8 月 30 日 受邀出席會議人員蘇○○、99 年 9 月 30 日出席人員姜 ○○、99 年 11 月 24 日出席人員袁○○及 100 年 2 月 24 日出席人員蘇○○、曾○○及陳○○等人,並未領取 出席費(合計 6000 元),卻以支付上述人員出席費為由, 向該署總務科預支零用金,並製作出席費具領收據核銷,然 上開款項卻遲未發放予當事人。經蘇○○等人收受嘉義地檢 署寄發之 99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向該署反應 始查知上情。該署以 100 年度他字第 784 號簽分偵查, 調查被付懲戒人是否涉嫌侵占學者專家出席費;經偵查結果 認其無犯罪具體事證,而予以簽結。惟依行政作業流程,出 席人員於當次出席時,既已簽具領據,即應交付出席費於出 席人員,再將具領之收據交總務科辦理核銷;惟被付懲戒人 卻請出席人員先行於具領收據上簽名,俟下次如再出席時再 交付前次之出席費,雖無將尚未發放之出席費據為己有之犯 意,惟行政處理程序顯有瑕疵,未盡妥適,致招物議。四、上開二、(一)(二)被付懲戒人先後 2 次向曹涵亭詐欺 取財之違法事實,有上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 第 2909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 第 135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坦承有於上開二、(一)違法事實所載時、地,向曹涵 亭表示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同事均認識,可代為詢 問扣押物可否發還及加快扣押物發還之進度,且曾向曹涵亭 收取現金 7 萬元;及有於上開二、(二)違法事實所示時 、地,陸續收取曹涵亭先後 2 次所交付 43 萬元現金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二、(一)所載違法 事實部分,是曹涵亭拜託伊去詢問如何領回扣押款,伊並無



施用詐術,且曹涵亭係主動請伊幫忙,並因聽從蒲朝文之建 議後,將 7 萬元交付給伊,作為伊奔走的費用,伊絕未施 用詐術。上開二、(二)所載違法事實部分,亦係曹涵亭主 動找渠幫忙,曹涵亭拜託渠去請教別人如何讓張朝茂交保, 渠對曹涵亭說萬一要請吃飯,怕錢不夠,請曹涵亭先拿一點 錢放在渠身上,是陳信安即綽號「阿祿仔」在旁邊幫腔要曹 涵亭拿 3 萬元交給渠;另渠雖有收受曹涵亭 40 萬元,惟 此部分係渠有急用,陳信安建議找曹涵亭商量調借,此部分 純係雙方之借貸云云。然該項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 ,並詳予指駁,且刑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事證至明。至被付懲戒人上開三、所載經辦專家學者出席 費之發放,涉有行政違失部分,已經嘉義地檢署 100 年度 他字第 784 號乙案中調查綦詳(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是 否涉犯侵占學者、專家出席費,因無犯罪具體事證,而予以 簽結。惟認行政作業流程未盡妥適,行政程序亦有瑕疵,致 招物議。)且據該署 100 年 5 月 30 日嘉檢兆正 100 他 784 字第 14084 號函敘甚明,亦有該函附卷足憑。而 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中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上開二、三所述 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旨。查被付懲戒人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褫奪 公權之宣告,惟被付懲戒人於褫奪公權經復權後,仍得再任 公務員。因其所為,嚴重破壞官箴,自仍應予適度之懲戒。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署觀護人,前已曾於 95 年間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竟猶不思 潔身自愛,再度充當司法黃牛,詐欺取財,且於經辦發放專 家學者出席費業務,涉有行政疏失,斲害檢察機關聲譽及影 響公務員形象,情節重大,因予依法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志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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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