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1年度,1794號
TPPP,101,再審,1794,20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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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4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江坤源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7 年 6 月 5 日
鑑字第 862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為就鈞會 87 年 6 月 5 日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敬請重新審酌事實, 撤銷原議決。
事實及理由
為聲請人江坤源,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長期間,因該局辦理汐止鎮林肯大郡雜項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為 86 年溫妮颱雨釀致災變,經監察院提案糾舉,移付鈞會懲戒審議議決:「休職,期間參年」,經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鈞會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另監察院併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 5 月 16 日(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確定判決結果:「無罪」;並經聲請人聲請以該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鈞院原議決相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情事,聲請再審議,嗣經鈞會 89 年 10 月21 日 89 年度再審字第 1070 號議決「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駁回聲請。
今因鈞會 87 年 6 月 5 日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與聲請人同案相關人許信行林英權刑事裁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更審判決「無罪」〔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起訴案號:86 年度偵字第 9631、10419 號〕,並經最高法院 100年 12 月 22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5款所明定,揆諸上述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多處與聲請人懲處議決及刑事判決相關,確有該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5 款之情形者,爰依法聲請再審議。本案「無罪」確定判決持憑認定之事實證據與理由,甚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 5 月 16 日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有關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理由與監察院對聲請人糾舉之內容雷同,聲請人答辯理由與舉證之事實亦相同,最後聲請人與相關人許信行林英權均獲判決無罪確定,而刑事確定裁判所



認定之事實,與鈞會原議決相異,顯示聲請人在職執行職務並未有「違法失職」情形,茲分述說明如下:
壹、關於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及雜項使用執照部分:一、本件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經確定判決認與建築法規定並無 不合,且聲請人均未曾經手審核。
(一)雜項執照核發當時(79 年 4 月),承辦人為技佐林文 能,覆核為陳志銘(已明述原申辯書),聲請人尚未接任 建管課長職務(79 年 7 月 17 日接任課長);技佐林 文能辦理本件雜項執照,雖經檢察官起訴,唯最後 88 年 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其審查無違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第 25 條之規定,獲 判無罪確定。
(二)雜項變更設計時,承辦人為技佐柳宏典,複審為技士陳志 銘(因聲請人差假,由職務代理人陳志銘代理),並由局 長職務代理人鄭朝元技正核決,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 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及是否應予勒令停工乙節, 承辦人技佐柳宏典及核決人鄭朝元經檢察官起訴,唯最後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認其 雜項變更設計審查與建築法規定並無不合,獲判無罪確定 ;且依山開辦法第 25 條申請之雜項執照,得申辦變更設 計,亦經鈞會再審議所認定。
二、有關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 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下:(一)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乙節 ,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 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依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 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依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處 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 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以依前揭規定,申領 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自得辦理變更設計,此亦有內政 部營建署於 86 年 9 月 8 日以 86 營署密建字第 22057 號函在卷可供參酌。而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 依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是 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 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判斷有 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如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則有即時 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



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同案被告柳宏典 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依上開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處 罰鍰 3 千元,並准補辦手續,有各該資料附於扣案之 79 年汐雜字第 18 號、第 19 號雜項執照可稽,於上開 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詳見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30 頁〕。
(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於 80 年審查上揭雜項執照變 更設計時已有發現造成邊坡坍塌原因之上開情況,而有廢 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依法於 80 年辦理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與事後因其他因素 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林英 權上開對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審查,係釀成本案災變之遠因 ,尚非有據…」〔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 刑事判決書第 32-33 頁〕。
三、有關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 44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按山開辦法係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屬由 建築法授權之委任立法性質,為法規命令之一種,山開辦 法乃建築法(母法)之子法,自不得逾越或牴觸建築法。 有關建築許可(包括建造、雜項、使用、拆除執照)應依 母法即建築法規定。所謂「建築許可」依建築法第 2 章 「建築許可」規定,建築非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不 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而建築執照分為建造、雜項、 使用、拆除 4 種(參考同辦法第 24、25、28 條)。人 民依山開辦法第 25 條申請雜項執照,自當受建築法及相 關規定之規範及保障。而建築法第 39 條「起造人應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 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即准許起造人施工中如 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 請獲准再行施工,並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申請。又除建 築法第 39 條及山開辦法第 22 條所規定變更設計之情形 外,山開辦法第 25 條並未明文禁止辦理變更設計,合先 敘明(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21 頁)。
(二)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一節 。按建築法第 39 條「…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 辦理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定。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 86 年 9 月 1 日以士檢 86 他 380 字第 18988 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 86



年 9 月 8 日以 86 營署密建字第 22057 號函復在卷 (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 刑事判決書第 101-102 頁)。
(三)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規定,處其起 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 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四)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建築 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函件可參,而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未依同法申請辦 理變更設計,違反之者,則由建築管理機關,處其起造人 或承造人或監造人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 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 酌實際情形,依個案而為判斷其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其 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方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 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 勒令停工之必要,被告柳宏典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 依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處罰鍰 3 千元,並准補辦手續… 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五)林肯大郡係於 86 年 8 月 18 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 之原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宏典鄭朝元林英權審查 80 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上開情況,而有廢弛 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意而為之,其等依法辦理 80 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 生之災害,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係釀成災變之遠因,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尚非有據。亦不能證 明被告柳宏典鄭朝元林英權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 行(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01 頁)。
(六)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宏典鄭朝元林英權審查 80 年雜 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 意,並以廢弛職務之意而為之,其等依法辦理 80 年雜項 執照變更設計,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 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係釀成災變之遠因,尚非有據。 亦不能證明被告柳宏典鄭朝元林英權有廢弛職務釀成 災害之犯行(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 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04 頁)。
四、雜項使用執照核發符合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且未列入司法 起訴之範圍。
(一)本件雜項執照依前項說明,可確定得辦理變更設計,且已



依法補辦手續完成,地方政府自應依核准變更設計內容核 辦,並依據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依法行政 ,並不得率意否准,無糾舉所稱未盡把關之責之情形。(二)依據建築法第 26 條規定,雜項使用執照乃對民眾雜項執 照施工完成申請建築之許可,故本件提出申領使用執照時 ,己施工完成,無明顯證據顯示有立即危險,無再予以依 建築法第 87 條勒令停工之必要,故該雜項使用執照申請 經承辦人員查核符合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且經本府農業 局核驗水土保持可行,亦經專業簽證負責,據以核發雜項 使用執照,並無違誤、不當情事。
貳、關於審核建造執照有關地質鑽探報告部分,刑事確定裁判所 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肯災變之主要原因之一,在於業者未 確實辦理地質鑽探及調查,建築規劃配置、設計施工及管理 維護等等專業技術層面之嚴重瑕疵,均為業者及設計人無視 於職業良知,違反法令規定所致。
(一)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引據以 下三項鑑定報告查明認定林肯災變原因,主要均屬專業技 術層面之嚴重瑕疵(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第 31-34 頁): a.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 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汐止林肯大邵邊坡坍塌 災變調查報告」。
b.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 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陳志南辦理「汐止林肯大郡 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結論。
(二)鑽探業者古文秀偽造文書部分已遭起訴,其中「業者古文 秀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詳如附件 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 第 3-4 頁),另相關業者盧正堯張中良李宗賢等業 務過失部分亦遭判刑在案。
二、地質鑽探報告,係屬建築師簽證負責部分,其實質內容,建 管人員不必再審查及負責。
(一)本案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認 以:「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建造執照審核人員審查 項目,據臺北縣政府 88 年 8 月 24 日 88 北工建字第 4182 號函復:『依建築法第 3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前項之『規定項目』 依內政部製訂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為之,如未 增加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物高度,前項審查 表就變更設計部分僅就類別三至六進行審查。」有該函附 卷可稽,並有該函所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可資 參酌。而內政部 88 年 7 月 1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613 號函載:「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 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 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 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處於監督 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為落實建築法第 34 條意 旨,及配合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之政策,本部 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 作業要點』;為釐清審查與查核責任,並修正『建照執照 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 1 項至第 13 項為查核項 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 14 項至第 20 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 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設計簽 證負責。」亦明示斯旨(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21-122 頁)。(二)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 確定裁判認以: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2 章基礎構造第 2 節 地基調查第 64 條前段規定,5 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 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 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應認鑽探報告所載之 鑽探結果,係屬建築構造技術部分。而依內政部 88 年 7 月 1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61 號函所載:「建築 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 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為落實建築法第 34 條意旨,及配合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之政策 ,本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



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為釐清審查與查核責任,並修正 『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 1 項至第 13 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 附予以查核,第 14 項至 20 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 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 或專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 229 至 239 頁〕,再觀諸建造執照審查表,亦未載有 鑽探報告之審查項目,應認鑽探報告此技術部分係由建 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詳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34 頁〕。
2.「然關於建管機關對於經過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之事 項究係形式審查或探實質審查,於學說及實務上迭有爭 議,有謂建管機關於核發相關許可時,原則上無須就各 簽證項目逐一進行實質審查,否則違背引進專業簽證制 度之目的(關於此爭議之詳細探討,參林三欽,「將『 專業簽證』納入『行政管制體系』後之國家責任問題」 ;林明鏘,「論建照執照之審查與簽證」,均收錄於月 旦法學雜誌第 151 期,頁 19 、頁 7),〔如臺灣高 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書第 20 頁〕,其次「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 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 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該規定即在於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簽證 制度,亦即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參與審查,以提昇行 政效率,加速審查流程,因此限縮建管機關審查之項目 ,並明定建築師及各該專業技師之簽證責任(詳見上揭 判決書第 18-19 頁)。顯示原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強課聲請人應審查經過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 負責之地質鑽探報告之孔數及內容之責(諸如要求「稍 加注意即不難查覺,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 申請人補正…仍難免應負行政上違失之責」),已過度 簡化認定專業技術之內容,未考量技術與行政分立之原 意,有違權責分工之原理。
(三)是以建管人員之審查權責,仍應就法令規定須否審查來論 斷,「建造執照審查表,未載有鑽探報告之審查項目,應 認鑽探報告此技術部分係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乃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同,聲請人於前懲戒答辯及聲請再 審議時已詳細說明,不再贅述。




參、關於審核建造執照有關雜項併同建照申請部分,經刑事確定 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林肯災變之發生,均屬專業技術層面之嚴重瑕玼〔詳如附件 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 事判決書第 21-22、31-32 頁及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31-34 頁〕。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 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 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陳志南辦理「汐止林肯大郡 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結論皆認災變之主因如下:(一)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研判鑽探報告可能 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
(二)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 坡之坡趾位置。
(三)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致 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
(四)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施做之地錨數量不足, 施工品質不良。
(五)管理維護部分之疏失。
二、由該內政部營建署之函復可知:符合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3 種情形之一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 照中申請之(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25-126 頁)。
至於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部分: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 86 年 9 月 1 日如以士檢 86 他 380 字第 18988 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 86 年 9 月 8 日以 86 營署密建字第 22057 號函復,其中該函 所附疑義說明中問題一之說明「一、按本部 79 年 2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777152 號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山 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 單位為之。』」是依前揭規定,有關雜項執照之水土保持部 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審查 。」而於問題二之說明:一、…查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 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 定。二、…按 79 年 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領得雜項執照施工中案件申請變 更設計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而於問題三之說明一 、…按得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為建築法第 39 條所明定



。至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 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已為明定 ,說明二…同辦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 申請案施作,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有該函附於 86 年度他字第 380 號卷可稽。由該內政部營建署之函復 可知:符合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3 種情形 之 1 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山開辦 法第 19 條規定之雜項執照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 主管單位即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依水土保持相關規定審查 。再依山開辦法第 25 條規定領得雜項執照施工中案件申請 變更設計,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
三、本案關於雜項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案件,既均經水土保 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 可行,而由建管機關准予併同申請,合於山開辦法第 18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
建管人員即被告林振流因鑽探報告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伊只 看有無提供,不去了解實質內容。又因農業局承辦人已表示 無礙水土保持且雜項工程之邊坡、擋土牆與建築物在同一坡 面上,屬共構,則可依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雜照 併建照申請。本案是關於雜項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案件 ,既均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 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而由建管機關准予併同申請,合於山 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審核准許,尚難認有何 圖利之犯行(詳見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26-127 頁)。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於 82 年審查上揭雜照併建照申請 時已有發現造成邊坡坍塌原因之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 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依法於 82 年審查雜 照併建照之申請,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 並無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林英權有廢弛職務釀成災 害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 犯行〔詳如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 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33-34 頁〕。
四、依程序審核之建築許可,不能預見災變之發生,亦不能以事 後調查,而屬雜照併建照申請核准後之施工及應由專業簽證 人員負責之事由,再反向推論此項雜照併建照申請之核可之 責任(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27-128 頁)。




依建築法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 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 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 負其責。」聲請人、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之職務僅為複 審建築執照審查項目表及呈判表,不須負責現場勘查及施工 階段之現地勘查。對於本案雜照併建照申請核可後,如何能 知曉其等挖填方之情形?如何知曉其是否達重大影響原有水 土保持之施作及其共構之施工情形?原審以事後調查,而屬 雜照併建照申請核准後之施工及應由專業簽證人員負責之事 由,再反向推論此項雜照併建照申請之核可為圖利行為,尚 非有據。
公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林振 流與李宗賢盧正堯於 82 年建照分割申請,被告林英權與 聲請人、陳鴻南胡文山李宗賢盧正堯於 82 年雜項執 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時有共同圖利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其等有 此部分之犯罪。
五、林肯大郡災變原因,已詳如前述,與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 請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至被告林振流、聲請人被訴與林英權另犯有刑法第 130 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查林肯大郡災變原因, 已詳如前述,因與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尚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振流、聲請人與林英權廢弛職 務釀成災害之犯罪故意,亦難認其等有此部分之犯行(詳 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年度 88 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 判決書第 128 頁)。
(二)公訴意旨以 80 年雜照變更設計之事項,推論 82 年雜照 併建照申請是否有礙水土保持之認定,殊有誤會。而就此 雜照併建照申請時有何具體「礙於水土保持」之部分,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他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英 權有此部分被訴圖利之犯行,況被訴共同圖利之同案被告 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李宗賢、盧 正堯等人,就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均判決無罪確定,自難 遽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圖利犯行。〔詳附件一:臺灣高 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 第 35 頁〕。
(三)林肯大郡係於 86 年 8 月 18 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 之原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



報告」,該報告結論指出本案邊坡坍塌原因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林英權於 82 年審查上揭雜照併建照申請時已有發現 造成邊坡坍塌原因之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 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依法於 82 年審查雜照併建 照之申請,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 因果關係…。〔詳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 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35 頁〕。 綜上所述,有關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理由與監察院對聲 請人糾舉之內容雷同,聲請人答辯理由與舉訴之事實亦相同 ,最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及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 之事實,均採認聲請人及相關人之舉證與理由,且與鈞院原 議決相異,且對於「然關於建管機關對於經過專業技師、建 築師簽證之事項究係形式審查或採實質審查,於學說及實務 上迭有爭議,有謂建管機關於核發相關許可時,原則上無須 就各簽證項目逐一進行實質審查,否則違背引進專業簽證制 度之目的,其次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即在於建立行 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簽證制度,亦即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 參與審查,以提昇行政效率,加速審查流程,因此限縮建管 機關審查之項目,並明定建築師及各該專業技師之簽證責任 。「建造執照審查表,未載有鑽探報告之審查項目,應認鑽 探報告此技術部分係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對於 建管機關與建築師專業技師之審查權責已有更清晰之剖述, 足堪認定聲請人已確實依相關法令執行職務,顯示聲請人在 職執行職務並未有「違法失職」情形,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敬請鑑察衡酌 。
肆、證據(如附件一至八,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重矚 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 5 月 16 日 88 年度上訴字 第 440 號刑事判決。
附件三:最高法院 100 年 12 月 22 日 100 年度台上字 第 7084 號判決。
附件四:聲請人江坤源及本案糾舉懲戒關係人柳宏典、鄭朝 元、林文能於二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與 糾舉答辯及聲請再審議舉證事實及理由均雷同)。 附件五:內政部營建署 86 年 9 月 8 日 86 營署密建字 第 22057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肯



大郡災害案件疑義說明函。
附件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 6 月 5 月 87 年度鑑 字第 8628 號議決書。
附件七:內政部制訂「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
附件八:內政部制訂「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 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表。
乙、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於前臺灣省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乃將本件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移由新北市政府提出意見 書如下: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 規定,聲請再審議需有第 1 款至第 6 款之情形,爰被付 懲戒人以第 4、5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府茲就聲請人之 聲請事由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前經貴會於 87 年 6 月 5 日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參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無罪,爰向貴會聲 請再審議,案經貴會於 89 年 10 月 21 日以 89 年度再 審字第 1070 號議決書議決略以,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議之聲請駁回」。現因同案相 關人被告許信行林英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無 罪,並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刑事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故再次聲請再審議,先予敘明 。
(二)內政部 88 年 7 月 1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613 號 函示:「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 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 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 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 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 確劃分權責。為落實建築法第 34 條意旨,及配合行政院 推動行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之政策,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為 釐清審查與查核責任,並修正「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 審查表」,第 1 項至第 13 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 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 14 項至第 20 項



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 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三)另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 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 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 「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依建築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其申領雜項執照並施工,得辦理變更設計,本案未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補辦變更設計,依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係由當時承辦 人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判斷認定處以 3 千元以下罰鍰 ,並准補辦手續;至於其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管理實務 上,應以其繼續施工是否可能肇致危害為判斷,如是即有 即時停工之必要,若否,則處以罰鍰,至於罰鍰輕重,建 築法第 87 條已有明定。本案業經司法判決「無罪」、「 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查內政部原制訂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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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