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74號
NHEV,101,湖簡,74,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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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誌
訴訟代理人 王景弘
被   告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智翔係被告黃朝龍盛昌行之司機,為被 告黃朝龍盛昌行之受僱人。民國100 年7 月6 日18時18分 許,被告蔡智翔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5238-QZ 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臺北市○○○道西往東方向第7 燈桿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5D-978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右側,致系爭車輛頓 時失控,車身前後又分別碰撞由訴外人范凱禎駕駛之車牌號 碼3617-QD 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訴外人蔡文英駕駛之車牌號碼 250-FL號公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 ,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1,000 元(含維修費用 400,000 元、更換右後輪胎費用4,500 元、更換後擋風玻璃 隔熱紙費用3,000 元、拖吊費3,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固均不否認被告蔡智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以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應扣除更換零件、輪胎、隔熱紙之折舊等 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智翔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發票、拖吊費用收 據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 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數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蔡智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兩側車輛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肇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數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蔡智翔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
1.本件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更換輪胎與隔熱紙費之費用 共407,500 元,由卷附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4,848 元、 零件部分為318,209 元(即310,709 +4,500 +3,000 ) 、耗材費8,538 元、板金36,500元、噴漆部分為39,405元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11月,有車 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7 月6 日,使用 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286,388 元(計算式:318,209 ×9/10=286,388 ,元以 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1,821元(計算式: 318,209 -286,388 =31,82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21,112 元(計算式:4,848 +31,8 21+8,538 +36,500+39,405=121,112 )範圍內,要屬 有據。
2.至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3,500 元,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憑 ,被告復未對之加以爭執,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2月15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4,612 元(修理費121,112 元、拖吊費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0 元部分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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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