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126號
NHEV,101,湖簡,126,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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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鍾興華
被   告 林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五0之一號五樓之十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內湖區○○○路○ 段150 之1 號5 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 99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0月9 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100年9月 15日起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未付,另自100 年5 月1 日 起即積欠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每月共計1,930 元,屢經催告 ,均未獲清償,且租賃期間於100 年10月9 日屆滿後,原告 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拒不返還房屋,迄 今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 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 屋,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 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0 年 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以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 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 年10月10 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 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 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 年9 月15日 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 0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0 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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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