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蔡佳芳
朱洪昇
法定代理人 江文銓
訴訟代理人 許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座落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451 巷 57號)之社區事務、保全、清潔等維護工作,每月應支付新 台幣(以下同)321,300 元;原告管理維護工作自100 年7 月迄至100 年8 月31日止,被告共應支付435,310 元,迭經 催討未果。爰訴請被告給付435,310 元及自100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提出扣款項目20項之瑕疵,除第4 項之花費15,000元有 爭議,是因在管委會的決議(7 月2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第48 頁),載明排水管堵塞,結構體問題不在公司保固範圍,管 委會決議洽華固建設處理,但因事屬緊急,因此主動處理; 此外被告所列的其餘19項瑕疵,無意見。
②但被告並未簽署綜合管理服務合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無上揭合約書內罰則及扣款等 約定之適用。且派遣確認書與一般報價單內容有別,一般報 價單僅為單純勞務提供之報價,上揭派遣確認書不僅有明確 之進駐日期,且經被告確認後簽章無訛,自屬同意委任之契 約無疑。
③兩造間若無委任關係,原告仍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費用。
3、提出派遣確認書、存證信函(無回證)、財務總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與原告尚未簽訂委任服務合約,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 日進駐被告社區,依據其服務報價約定試用,被告同意支付 試用期間之服務費,原告服務被告上揭期間之服務費,應提 出實際服務人員出勤紀錄來請款,且對於原告服務瑕疵、服 務人員失職之行為,應依約定罰則扣款。爰說明如下: ①原告服務被告社區期間未依約定製作財務報表、工作報告及 提出派駐社區服務人員出勤紀錄表、巡邏打卡紀錄,被告無 從據以審議本社區財務收支及據以支付齊家服務費。 ②被告發現原告服務期間並未如派遣確認書派足人力,因此原 告所提出要求給付之服務費與事實不符,如原告進駐被告社 區初期並未派遣清潔人力,且期間人員更替頻繁,物管人員 偶有缺額,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給付服務費不正確,曾要求原 告修正,原告未提供物管服務人員出勤紀錄,被告無從審議 齊家服務費,事實上自100 年7 月21日至26日被告社區之清 潔工作並非由原告派工服務。
③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人員素質低落,怠忽職守,例如:清潔人 員在社區發生偷竊行為,被警方查獲錄案、物管人員值勤時 躲到辦公室睡覺、住戶掛號信件經常以查無此人退件、停車 場清潔費未收取、管理費收取帳目不清、不執勤指揮交通、 人員進出社區不管制等等,相關情節被告均已書面通知原告 改善在案。
④原告高層與被告會談知悉上述情節後,對派駐本社區物管人 員表現欠佳、怠忽職守之行為,表達歉意,並同意接受罰則 及扣減服務費。
2、被告原依據原告服務報價,同意其於100 年7 月21日起進駐 被告社區試用服務3 個月,視其服務品質再決定是否正式簽 約委任服務,期間原告已提出服務合約,雙方已就其服務合 約完成討論定稿,合約內容應可視同其承諾服務內容,合約 內容及齊家之報價內容,均有訂定人員失職之罰則,故被告 聲明應依約定罰則扣款156,140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 3、100 年8 月19日原告李協理率朱副理、蔡襄理一行前來被告 社區會商,對於原告公司派駐被告社區物管人員服務不佳, 表達歉意及同意依約定扣款並願接受罰則。該公司主管人員 亦曾表達接受被告扣款及處罰,所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 果原告至今無法提出財務報表,無法提供服務人次請款依據 之出勤紀錄,無法計算出多項違規罰金,則應予折扣服務費 總數得以10萬元計算。
4、原告於試用服務期間派駐人員素質低落,工作情形不良,屢 被被告及社區住戶糾正,被告均將以上述不良行為書面通知
原告知悉,原告雖致歉並承諾改進,惟均未見改善,以致被 告社區已於100 年8 月31日終止其服務,原告人員撤離被告 社區後,相關帳務仍未交待清楚,被告幾經催促其回社區處 理,原告均置之不理,卻於100 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服 務費後,並驟然興訟。
5、原告與被告雙方雖未正式簽訂契約,倘若原告認為雙方未正 式簽訂契約,即可不須受此契約或約定的拘束,所以原告辯 稱被告無扣款之依據,依此推論如果雙方無書面契約約束, 被告亦無支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但是事實上,原告係在公 開徵選中向被告以提出業務簡報及報價單方式得標,其簡報 及報價單內容為對被告社區之公開承諾事項,上項書面資料 均附有服務事項及人員行為不當之罰則,自當作為其工作規 範。按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民法第154 條:「契約 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自當遵守要約」。爰原告自當 遵守要約,被告主張之罰則及扣款自始為當然適用。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提出原告撤離被告華固i-PARK社區移交清冊、扣減原告齊家 服務費清單及扣減齊家服務費清單計算說明等為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原以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嗣於起 訴狀送達後之101 年1 月3 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然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其追加不應允許,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派遣確認書、存證信函(無 回證)、財務總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試用服務期間及積 欠服務費尚未支付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原告服務期間有如附 表所示之缺失,應扣款10萬元等語置辯。
3、經查本件原告係派駐被告社區提供社區管理、保全、清潔等 管理維護工作,而原告所為上開勞務行為均須視現場實際狀 況而定,實有相當裁量決定以完成管理、保全業務,並無一 定結果完成,且縱有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意外、盜賊、暴行 等事故,雖須負損害責任,但依約仍得請求報酬,並非一有 保全事故發生,即得認為工作未完成,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並 不相符;況且,如諸如社區人車進出管制、登記、報警及防 護行為,為單純之勞務給付,且為持續性每日為之,應無「 一定」之工作存在,難以歸類為民法所規定之任一有名契約 。又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
此,兩造簽署派遣確認書,被告委由原告自100 年7 月20日 起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安全防護、清潔等業務,原告處理 前開業務並保有一定之裁量決定,以完成業務管理之目的, 性質上亦較接近委任之法律關係,故此之無名之勞務契約, 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此敘明。
4、次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管理期間所造成如附表所示之20項缺 失,原告除對其中第4 項之花費15,000元有爭議外,對於其 餘19項之缺失已當庭表示承認確有該缺失之存在。至於第4 項之花費15,000元,當時乃B3連續壁結構排水系統因自然現 象產生碳酸鈣結垢,造成排水管堵塞,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第1 次會議在100 年8 月1 日決議為:「請社區主任(總幹 事)洽請華固建設協助推薦專業廠商疏通連續壁結構體排水 管道。」並請社區主任(總幹事)以簽陳方式提出,按程序 簽請權責委員及主委核定後辦理;然原告公司之陳主任(總 幹事)未經管委會之核可,擅自雇工處理,亦無提供修復前 、後之照片,也未經管委會會同驗收核可,致與廠商發生爭 議糾紛,當時原告之陳主任亦簽字表示此部分由原告自行與 廠商處理,是此部分顯是原告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對於上揭20項缺失,原告雖主張兩 造為正式簽訂契約,即可不須受契約內罰則之約束,被告自 無扣款之依據云云。然查被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係被告在 公開徵選中,由原告向被告提出業務簡報及報價單方式得標 ,原告所提出之簡報及報價單內容,均為對被告社區之公開 承諾事項,而該些書面資料均附有服務事項及人員行為不當 之罰則,自當作為兩造間工作之規範。縱在試用期間,兩造 雖未正式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原告自有遵守該服務事項 及人員行為不當罰則之義務,同理被告亦有依協議支付對價 之義務。是依罰則上揭20項缺失,原應扣款156,140 元,被 告於本案只從寬主張扣款10萬元,誠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該派遣確認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 33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主張遲延利息自100 年10月26日起算,然查該日僅是繕寫起 訴狀之日期,且原告100 年10月14日之催告函亦無回執,無 從起算遲延利息,爰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並此敘明)。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7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