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保險小字,100年度,3號
NHEV,100,湖保險小,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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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王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明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湖保險小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俞慧君
  書記官 李宜均
  通 譯 徐丞謙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79年12月28日與被告 訂有「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單」保單號碼:防癌字 第GB60904-7號(以下簡稱甲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保險始期:民國79年12月28日,保險期間終身,交 費期間:15年。訴外人江永鈜(原告之配偶)以本人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於民國75年9月20日與被告訂有「新光防癌終身 壽險家庭保險單」保單號碼:防癌字第G000000-0號(以下簡 稱乙契約),保險金額50萬元,保險始期:民國75年9月20日 ,保險期間終身,交費期間: 10年。原告為從被保險人(主 被保險人之配偶)。
2.上開甲、乙保險單分別於89年12月6日、16日付加「防癌終 身壽險批註」,第2條【癌症門診保險金的申領】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後,並依醫師之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或於具有診斷及治療 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 ,每次按下表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3.原告於98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因乳癌併淋巴水腫於亞東 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計17次。依甲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20,400元(計算式:5OOOOOx1.4%ox17



次=20,400元),依乙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計13,600元(計算式:5OOOOOx1.6%ox17次=13,600元). 甲、乙保單共計: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34,000元。經原告 於98年10月依約備齊事故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 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函覆原告「台端申請理賠給付,業經本 公司受理審核,茲因下列原因,本次理賠申請歉難給付:復 健科住院,歉難給付。」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保險金及自被告拒絕給付通知之第16日 即98年11月1日起訖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4.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民國即98年11月1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
1.對於系爭甲、乙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給付要件,被告無給付是項保險金之義 務。依系爭防癌終身壽險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此項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 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及依系 爭防癌終身壽險第9條第1款之約定:「本保險單所謂『癌』 ...悉依左列規定:一、「癌」:係指惡性新生物而言,其範 圍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詳如附表)....」可見所謂「 癌症」治療,係指治療惡性新生物本身而言,並不包含癌症 引起之併發症或治療癌症引起之後遺症。
2.原告於98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 17次門診治療,係為其先前治療乳癌所併發之「淋巴水腫」 進行復健治療,而非治療癌症,其治療處理內容並非為殺死 癌細胞所為之醫療行為,與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不 相當,非屬「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 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請求既 非被告之承保範圍,自無令被告給付是項保險金之理。 3.退萬步言,原告縱使有請求給付是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 權利,其就98年5月12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同 年6月5日、同年6月12日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請求權,依 保險法第65條本文規定,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癌症保險契約及附加「防癌終身壽險批 註」,其於98年5月12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因乳癌併淋巴水 腫至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總計17次之事實,有系爭甲、乙契



約書及批註、亞東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系 爭17次門診,是否符合系爭防癌終身壽險第9條第1款所稱之 「癌」進行治潦?是否符合系爭防癌終身壽險批註條款第2條 第1款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分述如下: ①依系爭防癌終身壽險第9條第1款之約定:「本保險單所謂『 癌』...悉依左列規定:一、「癌」:係指惡性新生物而言, 其範圍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詳如附表)....」可見所 謂「癌症」治療,係指治療惡性新生物而言,再依系爭防癌 終身壽險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 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可見兩造所約定癌症門 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 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如非接受注射 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者 ,縱使與癌症有關,例如癌症之併發症、後遺症,並非兩造 間約定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範圍,首予敘明。 ②原告於96年4月1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右乳癌,住院接受 治療後於4月20日出院,有長庚醫院101年2月14日(101)長庚 院法字第0106號函在卷可憑,而嗣後原告於98年5月12日起 至亞東醫院接受門診醫療,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查原告是否 為初次經癌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所接受必要之癌症門診治 療處理?或係針對乳癌治療後所生併發症之治療?經復以:「 病患於98 年5月12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因民國96年乳 癌手術,但手術非於本院進行,故是否接受淋巴切除或放射 線治療無法判定評估。病患因右上肢淋巴水腫於本院復健科 治療,於治療期間右上肢腫脹疼痛不適可獲得緩解。」有該 院亞醫歷字第1006410728號函、第1016410069號函附卷可稽 。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亞東醫院淋巴水腫之診療 ,是否與乳癌有關?淋巴水腫是否屬於惡性腫瘤及原位癌?抑 或是乳癌術後之併發症?該淋巴水腫之治療是否屬於乳癌治 療處理之範圍?經覆以:「病患於亞東醫院就診記錄記載為右 臂淋巴水腫,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就醫學而言,乳癌手術 後可能引起右臂淋巴水腫,其為乳癌手術後之併發症,故淋 巴水腫治療應屬乳癌治療、復健之範圍。」可見原告在亞東 醫院之門診是因乳癌手術後引起右臂淋巴水腫,其為乳癌手 術後之併發症而所作之復健治療,並非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 、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就惡性之新生物(癌症)為門診治 療,此觀原告在亞東醫院之病歷,原告接受17次復健治療,



包括被動性關節運動,循環治療,向量干擾,熱敷治療及按 摩等,並非進行之腫瘤切除、化療、賀爾蒙治療等項目,亦 可為佐證;被告抗辯原告在亞東醫院之門診,不符合系爭保 險金給付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 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等情,堪認可取,原告之請求,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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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