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煌奇
法定代理人 謝俊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其公司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 電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冠昱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依約應給付貨 款新臺幣2,166,832 元,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其於民國 100 年10月22日寄發信函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俊煌催告相 對人給付貨款,惟遭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件, 致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對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之代表 人為之,始為適法。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退件信封為證,然該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俊煌之信函 ,重複寄送二次皆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而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俊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仍載明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0號,故本院另依職權囑 託管區員警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俊煌於其上開戶籍地址 之居住狀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101 年3 月1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22975號函覆以: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路20號查訪,謝俊煌未居住該址等情,可 知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俊煌之戶籍地址寄發上 開催告函,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俊煌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 址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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