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34號
CLEV,101,壢簡,34,2012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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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郁雯
被   告 馮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未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900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4號民事 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 101 年3 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1 紙、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補 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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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