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955號
CLEV,100,壢簡,955,201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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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法定代理人 許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 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 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 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 安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賀公司)業於民國94年1 月5 日 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於94年1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 431519890 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惟迄未向管 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9 月15日新院燉民 慎100 年度慎字第20 507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之負責人許火生已於98年2 月20日死亡,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所有股東及許火生之繼承人為其 清算人,是原告於訴訟中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雅倫許雅俊、陳秀蘭及許瑞娥(下稱被告等4 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中旬,透過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某汽車商行購得許火生託售,安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5839-FP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許火生於取得買賣



價金後,交付系爭車輛、讓渡證書、安賀公司營業執照、行 車執照及許火生身分證影本等件予原告。原告委請該車行向 原車主取得負責人身分證正本或會同辦理過戶,詎該車行遲 未通知原告辦理過戶事宜,延宕約8 個月餘,原告俟後想起 ,前往上開車行欲催促其辦理車輛過戶,惟該車行已不知遷 往何處,亦無法聯絡原車主,而系爭車輛於95年4月26 日因 逾期未檢驗遭註銷其牌照,致無法辦理過戶。又系爭車輛為 安賀公司所有,惟為許火生託售,而許火生乃安賀公司負責 人,故其有權出售該車。然安賀公司業於94年1月5日申請解 散登記,且許火生已於98年2 月20 日死亡,而被告等4人為 安賀公司全體股東暨許火生之繼承人,依法應承繼安賀公司 及許火生之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爰依買賣、公司法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4 人應協同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中旬 ,透過某汽車商行購得許火生託售,安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許火生並將辦理車輛過戶資料交付被告收執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讓渡證書、安賀公司營業執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許火生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於審認法人是否為契約之當事人, 雖非以有無蓋用公司之印章、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限,然必 須綜合一切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認定係以公司名義為契約之 當事人始可。而觀諸卷附讓渡證書有關當事人簽名部分僅於 立讓渡書人處書寫「許火生」及其身分證號碼,保證人住址 則書寫「安賀企業有限公司」,是安賀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即非無疑。再者,原告所舉汽車過戶登記書 ,其上雖有安賀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然與該公司登記之 印章不符,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安賀公司之全體股東 即被告等4人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許火生為安賀公司負責人,應有權出售系爭車 輛云云,並提出讓渡證書為證。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讓渡證書除立讓渡書人寫有許火生外, 其餘如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皆付之闕如,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有違。又原告雖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惟當事人交付車輛 行車執照之原因,非僅於買賣關係,尚有設定動產擔保等原 因,故尚難據此認為原告與許火生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 係。此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許火生與其



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 人協同至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云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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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