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572號
CLEV,100,壢簡,572,20120329,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王樹堂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法定代理人 徐嵩淩
訴訟代理人 謝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明煌前持被告所簽發或背書如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上開支票經退票後,被告持發票日期為民 國100 年1 月14日、到期日為同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288,798 元、由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先鋒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禁止轉讓背書本票(下 稱本票一)予原告,以換回上開支票,被告並交付存摺及印 章,待票據到期後,由原告提示兌現;惟被告事後將該存摺 掛失,致原告無法領取票款,被告遂再持發票日期為100 年 2 月15日、到期日為同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1,019,940 元 、先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禁止轉讓背書本票(下 稱本票二)及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到期日為同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729,725 元、先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 被告之禁止轉讓背書本票(下稱本票三)予原告,欲換回本 票一,並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樣交 付存摺及印章,原告依約返還本票一給被告,詎被告將上開 存摺帳戶結清,致原告無法提示上開本票並領取票款,依約 原告即得沒收本票二及本票三,行使全部之票據權利。又前 揭遭退票之支票,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1,650,100 元確定;而本票二及本票三之票面金額合 計雖高於本票一之票面金額,然其差額形式上可認為係懲罰 性違約金;再本票二及本票三之票面金額共計1,749,665 元 ,扣除上開款項,原告僅請求190,000 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簡大銘前向伊借用本票一,言明兩日後返 還,屆期未返還,伊向簡大銘催討,其稱該票交由張明煌使 用,張明煌稱該票已交予原告;因本票一之票據債權早已讓 與給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資財),票據



到期須將該票交付永豐資財以便兌現,伊迫於無奈只得以本 票二及本票三換回本票一,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亦依原告要 求交付存摺及印章,事後伊將該存摺結清。惟伊並不認得原 告,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本票一亦非擔保系爭支票之票 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持本票二及本票三以換回 本票一,並簽定系爭協議書及交付存摺及印章,惟事後被告 將該存摺結清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本票二、本票三及 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其190,000 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 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其等間並無 借貸關係皆不爭執,故原告雖主張被告依該協議書應給付其 190,000 元,仍無必要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為探究 。次查,雙方皆承認,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為換回本票一而 簽定,並交付本票二及本票三為擔保,故應認兩造間默示成 立債務承擔。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退票後,為取回該支票,交付本票 一為擔保;嗣為取回本票一,再交付本票二及本票三為擔保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票一非因取回上開支票而交 付云云。惟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自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給付本票一之金額1,288,798 元,或逕以本票二及本票 三與本票一之差額360,867 為請求,而無庸以本票二及本票 三之票面總金額1,749,665 元,扣除上開判決被告應給付1, 650,100 元,就其差額為請求,是原告所稱較為可信。 ㈢原告既主張本票一係為擔保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 決附表所示4 張支票而交付;本票二及本票三係為換回本票 一而交付,但仍擔保上開支票之票款,而該支票業經前開判 決被告應給付1,650,100 元確定,故原告對於本票二及本票 三之債權亦因受擔保之債權獲清償而不存在。故原告陳稱, 其僅請求190,000 元,仍在系爭協議書第1 項範圍內云云, 即屬無憑。
㈣原告雖稱,被告違約將上開存摺之帳戶結清,致被告無法提 示本票二及本票三領取票款,依約原告即得沒收本票二及本 票三。而本件請求190,000 元可認為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 諸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僅約定若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前未 清償,原告即得沒收本票二及本票三並行使全部之票據權利 ,惟並未就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0 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