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49號
PCDM,90,易,249,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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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所簽發票號RK 0000000號、面額尚未填載、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 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之支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四、五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八號二樓之住處,借予名為「徐弘源 」(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並未遺失;詎其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系 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通知,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向該管 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 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系爭支票經不詳之人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三色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三色星公司),該公司遵期提示遭退票後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 借予徐弘源使用,後來忘記了,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喝酒後皮包 遺失,誤以為系爭支票連同其配偶乙○○簽發之其他支票亦一起遺失,才會將系 爭支票及其妻之支票一同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八八號二樓之住處,借予名為「徐弘源」(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並未 遺失;而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三 重支庫辦理掛失止付通知,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向該管公務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報稱遺失,申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系爭支 票經人交付予三色星公司用以支付貨款,該公司遵期提示遭退票等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不諱,並經證人周家成與三色星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三色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系爭票據既未遺失 ,被告仍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由銀行轉向向該管公務員報稱遺失,申告不 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未指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行,甚為顯然。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即被告配偶乙○○亦附和其詞,惟: ⒈就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情形,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當時喝醉酒隔天發現 支票不見了,遺失了兩張支票,一張是我本案的支票,壹張是我太太的支票,



共遺失兩張,當時因為找不到,以為遺失。我的支票是我去辦遺失的,我太太 的支票也是我去辦掛失的,他並沒有去,因為他比較不認識字,我是先跟我太 太講之後才去辦掛失。」云云;而證人乙○○則稱:「(問:是否在去年有掛 失止付支票過?)有。但我不記得是何時掛失。當時是被告把我的支票拿出去 ,他去喝酒,把支票遺失,當時共掛失兩、三張支票,支票是我先生開的,我 不知道有沒有寫金額,我也不知道他為何開這幾張支票,支票和印章我們平時 都放在一個共同的袋子裡,我同意被告可以隨時簽發支票使用。我先生當時回 來說,他支票不見了,他說他喝酒之後,支票就不見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和 誰喝酒。之後我就立刻去銀行掛失,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去。」、「(問:除了 你的名字的支票遺失外,有沒有其他的支票遺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自己 的支票遺失,被告並沒有告訴我他的支票也遺失了。」等語,二人就究是何人 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被告有無告知證人乙○○系爭支票亦為遺失等節,所述顯 有出入,且被告與證人係夫妻關係,茍被告當時確實認為自已簽發之系爭支票 亦已遺失,焉有不同時告知證人乙○○之理?此於常情顯有違背。 ⒉另被告尚稱:「後來我的支票沒有找到,但我太太的支票有找到,在我家神桌 的抽屜找到的‧‧‧」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答辯 狀中亦陳明:「後來發現妻乙○○之支票並未遺失,申請撤銷止付‧‧‧」。 然證人乙○○則稱:「(問:這幾張支票找到否?)沒有,我也沒有去撤銷掛 失止付。」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與被告所辯出入甚鉅。另經本院向彰化 銀行南三重分行查詢結果,證人乙○○所簽發票據為AK0000000、A K0000000、AK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紙,業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掛失止付,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仍未辦理撤銷,此有該銀行九 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彰南重字第八三四號函及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足稽,尤足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以系爭支票究竟是否與 乙○○上開三紙支票同時遺失,仍非無疑,參酌證人乙○○為被告之配偶,其 為迴護而故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衡情非無可能,在其證詞存有瑕疵之情形 下,尚不得據有利被告之事證。從而被告所為前開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所稱先前亦出借予「徐弘源」支票二紙(票號為RK0000000及R K九○六五七四號,付款人同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經本院向該銀行查 詢結果,均由三色星公司提示兌領,此有該銀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合金重營 第二一二四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二紙可憑,而上開支票及系爭支票均為客戶為支 付貨款而交付予三色星公司,至於詳細之資料因該公司位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之 辦公室遇火災嚴重受損而不存,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及其妻即 證人乙○○復均否認被告曾與三色星公司往來,是以尚不能排除係「徐弘源」或 其他輾轉持有系爭支票之不詳之人交付予三色星公司之可能性,而遽行認定交付 系爭支票予該公司之人即為被告。
㈣另被告所稱之「徐弘源」其人,被告未能說明其年籍供本院傳喚調查,且經檢察 官查全國名為「徐弘源」之人僅有二人,並無與被告所述特徵相符者,嗣被告於 偵查中又稱「徐弘源」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惟經查該人為



徐智勤,其年籍與被告所述亦不相符,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警戶字第八七八二○號函附口卡片在 卷可參。然被告既已自承確將系爭支票借予他人,並未遺失,此部分事證已明, 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其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手 段、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即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 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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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