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即 原 告 邱良忠
訴訟代理人 徐水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亞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該不利部分應為新臺幣
(下同)伍拾柒萬貳仟元;惟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請求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肆拾柒萬貳仟元。爰依上訴人聲明核定其
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柒
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