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477號
CLEV,100,壢簡,477,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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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姜春霞
被   告 徐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第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段第 6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占用面 積約6.62平方公尺,正確位置與面積待屢勘量測後補行更正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4 月1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 元等語。嗣 於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拆除 (面積10.83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 元 等語。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被告應返還土地及給 付金額之範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4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在系爭土地上並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 ○○路○段668 巷6 號建物,下稱A 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 早餐店。而緊鄰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桃園縣新屋鄉○○段第 60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下稱605 地號土地),被告並在 605 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 668 巷8 號,即新屋鄉○○段第48號建號之建物(下稱B 建 物)。由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15.61 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4.722 坪(計算式:15.61/3.305=4.722 ), 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表示坪數不足,伊亦覺有遭被告所有B 建物占用之情,遂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並量測系爭土地與 605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地政人員100 年9 月8 日測量後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所有之B 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10.83 平方公尺之事實(如附圖所示B 部分),是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即97年 4 月18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拆除( 面積10.83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二) 被告應給付伊1 萬2,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96 元等 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犁頭洲 小段第177 之40地號,其所有之605 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 犁頭洲段犁頭洲小段第177 之39地號。而其所有之B 建物 於56年即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於94年1 月21日 始自訴外人即其父徐錦標、訴外人即其母徐張維妹處受讓 取得B 建物及6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B 建物自興建完成 迄至今日,均係坐落其所有之605 地號土地上(重劃前則 為犁頭洲段犁頭洲小段第177 之39地號),並未逾越地界 。而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8 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與69年B 建物之建物平面圖、93年5 月31日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89年1 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0年之桃園縣新 屋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均大相逕庭,可見楊梅地政



事務所100 年9 月8 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正確, 自無可採。原本該地段數十年來產權、土地界址清楚,卻 無端變成混亂,倘依上開100 年9 月8 日之複丈成果圖, 該地段區域勢將發生眾多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破壞長久 以來之法律安定性,且影響公共利益甚鉅。
(二)縱其所有之B 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惟此乃係因90年間 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在重測前之數十年間,原本鄰地間之 產權清楚,界址明確,係在重測後方有所謂越界之事,此 絕非因被告及被告前手徐錦標徐張維妹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越界。請法院審酌被告及其前手數十年來均居住於B 建物中,其等並信賴地政事務所歷來之建物測量、複丈成 果等事實,此種長期居住之利益與正當信賴應予以保障, 請准其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免其拆除B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並准其 以每坪10萬元之價額購買上開部分。
(三)又其一直以來均願與原告協議價購B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如附圖所示B 部分),然均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並 提出僅願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部分之土地,然B 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僅10.83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275 坪(計 算式:10.83/3.305=3.275 ),原告所提價格每坪竟高達 45萬8,000 餘元(計算式:1,500,000/3.275=458,015 ) ,顯然悖離合理市場價格,亦徵原告根本無請求其價購之 真意,純以拆除其所有B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目的 ,有違民法第148 條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
(四)綜上,爰以上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4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系爭土地面積為15.61 平方公尺,在系爭土地上並有A 建 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而緊鄰系爭土地之605 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其上並有被告所有之B 建物等事實,業據伊提 出平鎮跨謄字第7863號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 頁)、新 屋鄉○○段第60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 頁、第21頁)、新屋鄉○○段第60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新屋鄉○○段第48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頁)、現場照片 1 張(見本院卷第14頁上半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B 建物無權占用10.83 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所有之B 建物是否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則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之B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2、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B 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B 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10.83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 )之事實,然被告認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可採, 辯稱依據楊梅地政事務所69年4 月1 日之建物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74頁)及93年5 月31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75頁)顯示,其所有之B 建物均未逾越地界 建築云云,惟查上開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兩 圖之目的均係在呈現B 建物之樓層面積和區域大小,並 無建物與基地及相鄰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之套繪情事。且 觀之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B 建物與A 建物緊密相連,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依據被告所提系爭土地89年 9 月25日之照片3 張,亦可見當時A 建物係緊鄰B 建物 起造建築(磚造房屋為被告所有之B 建物,正搭建之輕 鋼架平房為原告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之A 建物,見本院 卷第79頁),被告亦辯稱:該數張相片磚造牆壁即為B 建物比鄰系爭土地之外壁,亦係與A 建物相鄰之牆壁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惟上開建物平面 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均顯示B 建物並未沿系爭土地與 6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建築,而仍留有大片空地,亦與現



場照片及被告上開所辯2 建物係緊鄰者不符,是上開建 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自難作為認定B 建物並未逾 越界址建築之依據。
3、 被告復辯稱其母徐張維妹於88年11月間曾就犁頭洲段犁 頭洲小段第177 之39地號(即605 地號土地)申請土地 界址鑑定,楊梅地政事務所並於89年1 月測量,依據該 次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2 圈點連 成一直線,即為系爭土地與犁頭洲段犁頭洲小段第177 之39地號(即605 地號土地)之界址,該次測量亦確認 B 建物並未逾越界址建築云云,惟觀之卷附上開89年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標示B 建物所坐落位置,亦難以 從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B 建物並未逾越界址建築。 4、 再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於90年重測時, 依據桃園縣新屋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第144 頁至第144 頁背面), 當時其母徐張維妹、及代表原告方之訴外人姜仁松均在 場指界,且上開調查表之備註欄均記載:「本宗土地界 址位於建物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 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以上所載界址 標示經指界人(即徐張維妹、姜仁松)確認無誤。」等 語,可知於90年重測時,系爭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之界 址均位於「建物中」,2 地係以2 建物之中心為界址, B 建物並未逾越界址云云,惟查上開調查表係記載「界 址位於建物中」、「免實地設立界標」等語,可知正確 的解釋應係因B 建物與A 建物2 者緊密相鄰,導致系爭 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重測時無法實地設立界 標,並不表示2 建物之中心即為系爭土地與605 地號土 地之界址。且「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施測」 究與實際施測後再設立界標不同,仍無法經由上開調查 表而認定B 建物並無逾越界址建築之情。
5、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既皆無可採,復未提出有何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證明,則B 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如附圖所示B 部分),已堪認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 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縱其所有之B 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惟 此並非因其前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係因90年間 地籍重測之結果,且在90年間系爭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 辦理重測時,代表原告方之姜仁松在現場指界且無異議 ,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 惟查被告若欲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向原告價 購B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時,縱其前手並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仍應先就鄰地所有人(即原告) 有何「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辯稱在90年間系爭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辦理重 測時,代表原告方之姜仁松在現場指界且無異議云云, 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當時姜仁松無異議者, 應係對於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上所載:「本宗土地界址位 於建物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 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等語無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並不表示對於被告越 界建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查該次測 量因A 建物與B 建物緊密相連故無法實地設立界標,僅 係依據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已如上述,則實際上系爭土 地與60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於該次施測仍未明確 ,當時姜仁松是否符合「知其越界」之要件,即非無疑 ,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無 可採。
3、 被告復辯稱:基於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考量,若准 予原告之請求將使該地段發生眾多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 ,有害於公共利益,且其長期居住之利益與信賴亦應予 以保障;另原告僅願以悖離市場價格之高價出售B 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係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及第148 條之規定,其自得免予拆除房屋云云,惟 查,桃園縣新屋鄉○○段除系爭土地與605 地號土地外 ,是否因地籍重測之結果而導致眾多越界建築,以及其 他越界建築之情形與本案是否相同,在其他個案中是否



均認為被告有拆除房屋之義務而不得價購所占用之鄰地 等,此皆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之想像,即認為 准予本件原告之請求將對公共利益有何戕害之處。另被 告所有之B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達10.83 平方公尺,已達69.37 %(系爭土地面積共15.61 平方 公尺,計算式:10.83/15.61 =0.6937),所占用之面 積比例甚鉅,而依據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31 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5頁),B 建物之1 樓層、2 樓層面積分別為62.08 平方公尺及67.63 平方 公尺,合計為129.71平方公尺,拆除後至少仍有105 平 方公尺以上可資使用〔計算式:129.71- (10.83 ×2 )=108.05〕,對被告難謂將造成重大損害,再被告復 未舉證若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後對其所有之B 建物將造成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害,亦難認定原告之訴係 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48 條之規定得免除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 建物,亦無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則金額為若 干?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 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 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 查,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3,280 元(見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頁),且緊鄰桃園縣新屋鄉 ○○○路二段,附近半徑1,000 公尺以內,具備公園、 市場、銀行、郵局、加油站、小學等公共設施,惟屬於 都市地區邊緣,開發利用偏低,有卷附全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 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 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利用系 爭土地之時間,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 高,應以年息5%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 9 月17日共3 年5 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074 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0 元×占用面積10.83 平方 公尺×年息5%×(3+5/12)年=6,074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暨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0 元×占用面積10.83 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48 ),即屬有據。
2、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 得利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5頁),則被告應自100 年5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自97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22日止,共3 年1 月 4 日,被告應給付5,488 元之租金{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3,280 元×占用面積10.83 平方公尺×年息5% × 【 〔1+(4/31)〕/12 】年=5,488 },上開金額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3日起,按年息5 % 計算利息;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6,074 元扣除上開 5,488 元後尚餘586 元(計算式:6,074-5,488 =586 ),該586 元原告並於100 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其日當 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交予被告作為催告(見本院卷 第81頁),則上開586 元即應自100 年10 月7日起算遲 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主張伊得請 求6,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 23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伊於100 年5 月 23日以後所應獲償之租金(即上開586 元),並未於起 訴狀中催告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催告既不合法,即應予 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10.83 平方公 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 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74 元,及其中5,488 元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586 元自100 年10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1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 元等語,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新台幣5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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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