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0年度,870號
CLEV,100,壢小,870,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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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870號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訴訟代理人 謝禎楠
被   告 江婉如
訴訟代理人 錢緯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 萬5,200 元,頭期款為1,400 元,其餘價款分18期繳納,各期價款為1,400 元,被告如有 遲延付款,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1,400 元後即未依約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本件價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價款2 萬5,20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2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民事異議答辯狀誤 載為21日)至伊家中推銷兒童叢書,以總價1500元騙取伊同 意,訂購一套,並簽署未記載總金額之訂貨單兩張,原告及 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各一,未給 付伊副本,同年月24日收受訂購之兒童叢書,送貨單金額仍 然刻意空白未填,使伊無法辨明總價而簽收,直到同年7 月 10日接獲原告及仲信所寄之分期付款單據,始發現總價高達 8 萬4,420 元,被告雖多次以電話聯絡要求退費,但原告均 以超過7 天鑑賞期為由,拒絕接受退書,因原告是先以欺瞞 手段簽約,再以拖過7 天鑑賞期為由,拒絕退款,是伊得拒 絕支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被 告僅支付頭期款1,400 元後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 價款2 萬5,2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在原告詐欺下,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二)被告是否有在7 天鑑賞期間內,退書?茲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在原告詐欺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1、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6 月22日至伊家中推銷兒童叢書 ,以總價1500元騙取伊同意訂購叢書,而在同年月24日 送貨單上亦未記載金額,直到同年7 月10日接獲原告及 仲信所寄之分期付款單據,始發現總價高達8 萬4,420 元云云,並提出仲信公司及原告所寄的分期繳款單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45~60 ),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購買書籍 的總金額如被告所提的繳款單所示,為8 萬7,650 元, 惟稱:被告購買的書籍總金額為6 萬9,390 元,若分期 ,總價則為8 萬7,650 元,其中6 萬1050元是由仲信公 司貸款予被告,分37期,每期1650元,另2 萬6,600 元 則是原告同意被告分19期支付,每期1400元,然因在超 商繳費須付手續費10元,原告自行吸收該手續費10元, 故寄給被告的繳款單,每期為1,390 元,此為被告在簽 約時即知悉,且原告在寄書籍給被告時,即會將送貨單 、發票及分期付款繳款單,一併寄給被告等語,並提出 圖書買賣契約書2 份、送貨單2 張、發票3 張、分期付 款申請書1 份之影本(本院卷第32~35 頁、第65頁)以 資為憑。
2、經查,原告業務員徐國峰鄭渝樺於99年6 月22日前往 被告家中推銷兒童叢書,被告同意訂購之書籍,其現金 總價為6 萬9,390 元,分期總價為8 萬7,650 元,其中 分期總價6 萬1050元是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業務員徐國峰到庭具結證稱明確,復有 原告所提之圖書買賣契約書2 份、分期付款申請書1份 之影本(本院卷第32、34、6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 本院101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開文件簽名 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是被告於訂約時,是否真不知所 訂購書籍之總價,實非無疑?本院另審酌第32頁圖書買 賣契約書業務記事欄上「勿讓先生公婆知道總價,發票 開2 張:5000元,餘額打手機聯絡本人。」之記載,被 告雖稱不知道該記載何義,但卻坦承與公婆一起住等語 (本院卷第63頁),足認上開記載,是原告業務徐國峰鄭渝樺依被告的意思所為之記載,且原告亦確實依該 記載就分期付款2 萬6600元的部分,分2 張發票,1 張 為5,000 元,亦有原告所提的金額分別為5,000元、 21,600元的2 張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而被



告於訂約時,既會要求原告業務為上開記載,是原告稱 :被告購買的書籍總金額為6 萬9,390 元,若分期,總 價則為8 萬7,650 元,為被告簽約時則已知悉等語,洵 屬有據,應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6 月 22日至伊家中推銷兒童叢書,以總價1500元騙取伊同意 訂購叢書,直到同年7 月10日接獲原告及仲信所寄之分 期付款單據,始發現總價高達8 萬4,420 元云云,自無 可採。
(二)被告是否有在7 天鑑賞期間內,退書?
被告訴代雖稱:伊收到書籍當天,就有打電話給鄭渝華, 表示要退書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鄭渝華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配偶即被告訴代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他不要這 些書,但我跟他表示時間超過1 個月,無法退書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於100 年9 月27 日 所提民事 異議答辯狀上記載:同月24日訂購之兒童叢書送到被告家 中,送貨單金額仍然刻意空白未填,使被告因無法辨明總 價而簽收,直到兩星期後,約7 月10日左右被告始接獲柏 克萊及仲信寄來之分期付款單據數十張,經統計後發現總 價高達84,420元,價差高達56.28 倍,被告曾多次以電話 聯絡求退書,原告以超過7 天鑑賞期為由,拒絕接受退書 …。是據該答辯狀之記載,被告於99年6 月24日收到書籍 後,並未跟原告表示要退書,而是直至7 月10日後,才向 原告表示要退書,是被告訴代上開辯詞,並不足採信。四、從而,本件被告既已逾期給付分期價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全部尚積欠之價款2 萬5,200 元,自屬有據。又按利息不得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訂貨單所載,系爭商品現金總價2 萬 2,540 元,分期總價2 萬6,600 元。上開分期總價已包含分 期利息在內,該分期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滾入原本 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之本金部分為現金總價2 萬2,540 元扣除頭期款1,400 元 之2 萬1,140 元。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 萬5,200 元,及其中2 萬1,140 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 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108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1,108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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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