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朱志偉
被 告 林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以為李政忠、林艷秀等二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政忠之 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艷秀應給付原告7,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因原告撤回對被告李政忠請求之部分,係在被告 李政忠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 力,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於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訴 外人李政忠所有車牌號碼5P-005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 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89 號前,欲迴轉而 切入內側車道時,與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CQ-860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碰撞,並致 系爭B 車保險桿、右前葉子板毀損、方向燈破裂,故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B 車修理費用7,9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顯 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B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A 車及B 車行車執照、 被告之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法 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7頁 ),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 系爭A 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欲迴轉竟疏未暫停並看清有無往 來車輛,即逕自切入內側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 碰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附卷可 考(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查系爭B 車係86年1 月出廠使用,而原告請求修理系 爭B 車費用為7,900 元,其中鈑金費用為600 元、烤漆費用 為4,400 元、零件費用為1,700 元、工資費用為1,200 元, 業據其提出顯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及系爭B 車行 車執照為證(詳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應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計算,系爭B 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 事故即100 年8 月2 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 上,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700 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170元(計算式:1,700 ×1/10=170)。至 於鈑金費用600 元、烤漆費用4,400 元及工資費用1,200 元 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 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6,370 元(計算式:170 +600 +4,400 +1,200 =6,37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規定。查本件雖因被告 駕駛系爭A 車有迴轉疏未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過失,
而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A 車受損,固應負擔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然原告駕駛系爭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 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就系爭B 車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兩造違 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核減為5,096元(計算式:6,370×80%=5,096)。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9 月28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2 頁),是被告應自100 年9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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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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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負擔百分之73│
│ │ │,被告負擔百分之│
│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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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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