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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0年度,1085號
CLEV,100,壢小,108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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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08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培綜
被   告 李宋夢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 洪成美,嗣於民國100 年7 月69日變更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李 培綜,有有連都大地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1 次委員 會例行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連都大地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75巷23號6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則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 元, 嗣系爭建物雖遭法院拍賣,惟被告自95年2 月起至97年8 月 間,陸續欠繳其所有不動產之管理費,共積欠31個月,合計 金額32,55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社區公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組織報備 證明、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連 都大地大廈管理費收費明細、連都大地大廈住戶自治公約、



連都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連都大地一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連都大地一期公寓大廈規約等資料附卷可 稽(詳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 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64至75頁)。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32,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2日(詳見本院卷第7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自治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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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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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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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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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