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吳家銘
被 告 包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X-282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 聖亭路聖亭幹103 號電線杆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793-GL P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 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車頭受損,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7,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規定。經查,系爭事故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並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8頁 ),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況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陳:行經肇事地點時,因伊有點疲累,打了瞌睡,所 騎乘之793-GLP 號重型機車突然就朝對向車道行駛過去,並 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更可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3年11月出廠為使用,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 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為27,1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630 元、工資費用為2,500 元,烤漆費用為6,000元,業據其提 出新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 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5頁), 應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 年6 月9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折舊 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8,63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1,863 元(計算式:18,630×1/10=1,863 ),至於工資費 用2,500 元及烤漆費用6,000 元等部分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金額為10,363元(計算式:1,863 +2,500 +6,000 =10,36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求,則 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12月2 日合法送達 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0 年11月21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所轄區之幼獅派出所,依法應於100 年12月2 日發 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詳見本 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100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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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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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百分之38│
│ │ │,被告負擔百分之│
│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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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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