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胡啟鈞
被 告 黃就雲
黃禮河
黃禮財
廖黃珠妹
呂黃玉嬌
黃美欗
訴訟代理人 廖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黃記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黃記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 萬8,000 元,及自民國94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聲明更改為:被告黃就雲、黃禮河、廖黃 珠妹、呂黃玉嬌及黃美欗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黃記船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黃禮財連帶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及自94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雙霖前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商 品為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現更 名為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
額共計4 萬8,000 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 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2,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詎訴外人黃雙霖自94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 ,其尚未清償之貨款餘額仍積欠4 萬8,000 元,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下稱系 爭債務)。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4年7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給原告,黃雙霖並於94年4 月25日死亡,而由訴外人即黃 雙霖之父新黃記船為繼承人,黃記船後於95年2 月25日去世 ,被告為黃記船繼承人,其中被告黃禮財自承與黃記船同居 ,且黃記船於93年5 月13日將名下「桃園縣新屋鄉○○○路 ○ 段1124號」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禮財,可知被告黃禮財與 黃記船有共財之事實,被告黃禮財已無「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黃禮財應就訴外人黃記船、 黃雙霖之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 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黃就雲、黃禮河、廖黃珠妹、呂黃玉嬌及黃美欗應於其繼 承被繼承人黃記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禮財連帶給付原告 4 萬8,000 元,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雙霖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黃雙霖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為蘇澖貞(即黃雙霖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 ),訴外人黃雙霖與蘇澖貞未生有子女,且蘇澖貞亦未聲 請繼承,故黃雙霖之法定繼承人為黃記船(即黃雙霖之父 親)。又黃記船於95年2 月25日死亡,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故本件借款債務係被告輾轉繼承黃記船所繼承黃雙霖之 債務,先予敘明。
(二)黃記船、黃雙霖生前住所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11 24號,與被告廖黃珠妹、呂黃玉嬌、黃美欄皆非相同,且 被告黃就雲係於95年7 月31日始遷入上址,至被告黃禮河 、黃禮財雖於黃記船、黃雙霖生前即與其等同居,惟同居 非必然等同共財,被告黃禮河、黃禮財並非當然對於訴外 人黃記船、黃雙霖生前之經濟或債務狀況有所知悉,是被 告顯不知悉本件債務存在,由被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 ,顯不公平。
(三)黃雙霖開始未繳款之時點距死亡時僅約9 日,時間非長, 且於黃雙霖死亡後,其繼承人蘇澖貞、黃記船並未申報任 何未償債務,且嗣於黃記船死亡後,被告亦未申報任何未 償債務,足可推知黃記船就系爭債務應不知悉,則繼承黃
記船之被告,自更難意識到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顯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實難期待被告可以於法 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從而若仍強令被告負連帶清 償系爭債務之責,顯失公平,亦違反新修正民法繼承篇之 之立法意旨。
(四)退萬步言,被告自始不知黃雙霖系爭債務之存在,亦從未 自本件借款得到任何利益,且亦無自黃記船、黃雙霖處繼 承任何之遺產。又黃記船死亡即被告繼承始點係95年2 月 25日,係在民法繼承篇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被告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應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 1153條第1 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應以被告所繼承黃記船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雙霖前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商品為購買商品,而向 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4 萬8 ,000 元,雙方簽有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 還金額2,000 元,詎訴外人黃雙霖自94年4 月16日起,即 未依約按時付款,其尚未清償之貨款餘額仍積欠系爭債務 。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4年7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 告等情,有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本息沖銷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黃雙霖於94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為黃雙霖第三順位之繼 承人,黃雙霖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蘇澖貞(即黃雙霖 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黃雙霖與蘇澖貞未生有子女, 且蘇澖貞亦未聲請繼承,故黃雙霖之法定繼承人為黃記船 (即黃雙霖之父親)。又黃記船於95年2 月25日死亡,且 未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借款債務係被告繼承黃記船所繼 承黃雙霖之債務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8 月16日 桃院永家春100 年度繼行政字第1000831001號函、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採信。四、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黃雙霖之債權及債務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 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 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 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 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 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
(二)經查:黃雙霖、黃記船生前住所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 段1124號,而被告廖黃珠妹住所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201 巷2 之1 號、被告呂黃玉嬌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527 號、被告黃美欄住所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 366 巷56弄1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廖黃 珠妹、呂黃玉嬌及黃美欄確無與黃記船、黃雙霖間同居之 事實。另查,被告黃就雲係於95年7 月31日始遷入桃園縣 新屋鄉○○○路○ 段1124號,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上開遷入日期顯在被告黃雙霖死亡日即94年4 月25日及 黃記船死亡日即95年2 月25日之後,亦足證被告黃就雲並 無確與訴外人黃記船、黃雙霖間同居之事實。又查,被告 主張:黃禮河與黃記船、黃雙霖間雖有同居,然並未共財 ,且被告廖黃珠妹、呂黃玉嬌、黃美欄、黃就雲及黃禮河 對於訴外人黃記船、黃雙霖生前之經濟或債務狀況並不知 悉,應以被告所繼承黃記船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廖黃珠妹、呂黃玉嬌 、黃美欄、黃就雲及黃禮河既未與訴外人黃雙霖、黃記船 同居共財,且對於訴外人黃記船、黃雙霖生前之經濟或債 務狀況並不知悉,則由其概括承受系爭債務,自屬顯失公 平,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被告廖黃珠妹、呂黃玉嬌、黃 美欄、黃就雲及黃禮河僅須以繼承被繼承人黃記船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
(三)次查,系爭債務為消費借貸款,此有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 約定書、本息沖銷表在卷可參,而消費借貸款通常係申辦 人個人消費使用之債務,被告未必得知悉當時黃雙霖有申
辦消費貸款及黃記船有繼承系爭債務之事實,而就原告不 爭執被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及證 明曾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被告該筆繼承債務等情觀之,足認 被告黃禮財於繼承開始時即95年2 月25日無法知悉系爭債 務之存在,自難期待被告黃禮財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此可知,被告黃 禮財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四)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 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 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 ,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 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 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經查,被告辯稱其從未自本件借款得到任何利益,且亦無 自黃記船、黃雙霖處繼承任何之遺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記船於93年5 月13日將前開不 動產贈與被告黃禮財,故被告黃禮財已無「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然查:黃記船係於93年5 月 13日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禮財,而黃雙霖係自94 年4 月16日起積欠系爭債務,於94年4 月25日死亡,黃記船則 於95年2 月25日死亡,此有本息沖銷表、戶籍謄本及楊梅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單在卷可稽,由此可知黃記船將 前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黃禮財時,尚未繼承黃雙霖之系爭 債務,該贈與與系爭債務之發生應不相關,如據此認被告 黃禮財應負完全清償之責,顯有失公平。是認原告主張不 足為採,應認被告黃禮財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黃 記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黃記船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