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照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6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5號給付車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63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5號給付車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60元 ,而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6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09,860元,為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執 行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28,988元〔計算式:204,860元5%2.83=28,9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