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35號
SJEV,101,重簡,3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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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5號
原   告 鄭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9號5 樓,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因裝設於屋內客廳 之灑水頭無故爆裂,導致消防水噴入屋內客廳,積水達2至3 公分深,造成原告屋內客廳及天花板部分腐蝕外,另有放置 於客廳之沙發及木製神桌均有不堪使用之損失,經逐項估價 後,如經修復須假設工程新臺幣(下同)7,800元、拆除清 運工程12,500元、木作工程68,900元、油漆工程42,000元、 細部清潔工程7,500元,加計沙發泡水損失經雇價重購費用 為45,000元及木製神桌泡水致不堪使用經估價後重購費用 8,200元,合計損失金額達191,900元,而原告居住之系爭房 屋,原係由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完工,原告原 以為係該公司施工灑水頭品質不良所致,經該公司二次派員 檢測後,發現其所承製之消防系統灑水頭本應貼有檢驗合格 標誌,然因原告另行於99年2月間委請被告施作裝潢天花板 時,因原所裝置合格之灑水頭管線過長,故而被告為施工方 便,在未經告知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原檢測合格之灑 水頭更換成未貼合格標章之灑水頭,本件經委請統盛消防機 電有限公司派員赴現場事後檢測結果後,發現上開現場未貼 檢測合格標章之灑水頭確有未依規定應使用AB膠施工之事實 ,僅在接頭上使用止水膠帶黏接,致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 處所發生灑水頭爆裂之情形而造成上述損害。從而,被告於 裝潢時有對擅自更換不合格之灑水頭且有施工不當之過失, 可堪認定。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於承攬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時,已先施作同棟4樓之水 電工程,除估價單上有註明更換灑水頭15顆外,並有以口頭 方式提醒原告更換與其4樓屋主屋內相同型式之灑水頭,因



為原本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置之灑水頭有15顆為 側邊灑水,為配合裝潢及法規要求,改為下灑式之灑水頭, 故已有4樓之成品可觀看,但原告竟推說不知情及被告未告 知私自更換之說詞,被告恕難接受。
(二)本件系爭灑水頭無故爆裂之原因係可能有1.消防管內壓力異 常,無洩壓設備或動作。2.不慎外力碰撞,造成損壞。3.施 工不當。4.產品品質不良,而被告對於完成該水電工程至灑 水頭發生不明爆裂,已有18個月以上之時間,且消防管為持 續性持壓狀態,如果為施工不當或品質不良,應在完工初早 已漏水或產生爆裂,不會經過18個月以上之時間才損壞,而 且完工後,其他樓層陸續進駐裝潢,在消防管施工完成測試 時,是否有因操作不當,致使管內壓力突然升高而造成損壞 ,這些因素亦是主要重點,另消防管放水供壓測試時,大樓 是否有嚴格控管流程,均是重要參考依據,否則因他人之過 失而要求被告負責賠償,亦難讓被告信服。又原告控告被告 因圖施工方便,將原來之消防管改短云云,並非正確,實際 上是因消防管需要加長配製,並要配合裝潢及法規施作。且 消防管與配件接合使用之AB膠止漏,灑水頭使用止洩帶止漏 ,此法為時下普遍施工之方法,而原告委請統盛消防機電有 限公司指出上開施工方式不當,實屬不實,而該公司之員工 指出之灑水頭接合部須用AB膠之事,很容易因施工不慎造成 過多的AB膠垂流至灑水頭形成堵塞,易於發生火災之際,無 法動作而喪失滅火時機,再者,本件造成淹水的漏水點是灑 水頭本體由不明的原因造成爆裂而產生滅火動作,跟本件被 告施工方式完全無關,故原告主張上述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亦難讓被告接受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室內裝修所需,故被告於99年1月21日 開立估價單予原告,並約定2月間開始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 水電工程,事後於3月9日前施工完畢並於該日收受工程尾款 ,而被告於系爭房屋所裝設之灑水頭爆裂係發生於100年9月 7日,原告因此受有屋內客廳及天花板部分腐蝕外,另有放 置於客廳之沙發及木製神桌均有不堪使用之損害,計191,90 0元之事實,業據其出受損照片17張、吉履有限公司估價單 、陳財美行估價單暨發票、成崧家具訂貨估價單及被告施作 估價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灑水頭爆裂係因被告施工不良且擅自更換不合格之灑 水頭所致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施工不良且未經原告同意更換不合格之灑水頭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據提出灑水頭爆 裂照片17張、原告寄送原建設公司即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統盛消防機電有限 公司檢測維修單乙份為憑,惟就上開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 告於系爭房屋確有為原告更換原建設公司之灑水頭,事後因 灑水頭爆裂導致原告室內家具及天花板等受損,並經原告委 請統盛消防機電有限公司檢測,而該公司提出係以調整管路 壓力、按裝警示設備和遙控停機設備等改善方式之事實,至 於系爭灑水頭爆裂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引起或有更換不合格 灑水頭等情,則無法據以證明之,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施工不 良致系爭房屋之灑水頭爆裂。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 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施工不良致系爭灑水頭爆裂,致其受損 害,是原告乃主張系爭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受 前揭民法第498條「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 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 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規定之拘束。惟查, 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9日前完工,已如前述,而原告卻遲於 100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本件損害賠償之支付命 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顯已逾上揭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依前揭法條說明 ,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灑水頭爆裂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 等情屬實,因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即定作人)亦已不 得再向被告(即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認為被告施工 不當,致其受有系爭損害,其尚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系爭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9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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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盛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