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謝朝明
被 告 林阿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 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