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謝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原告提出之訴 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逾 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