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255號
SJEV,101,重簡,25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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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陳勁元
被   告 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 3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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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