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54號
SJEV,101,重簡,15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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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4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   告 范春榮
      范榮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18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 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春榮於92年1 月19日邀被告范榮太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間為10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自92年 1 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 0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范春榮僅繳息至100 年8 月29日止,即 未再按期攤還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屆至100 年11月 29日止,被告范春榮尚積欠329, 687元,及自100 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范榮太既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積欠系爭債務之金額並不爭 執,惟被告范春榮辯稱:伊到目前為止每個月都有還錢,伊 之前確有拖欠幾個月,但伊有錢就會還等語。查,被告范春 榮既自承其之前確有拖欠還款之情,則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 四條第1 款、第五條第1 款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范春榮一次清償本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被告范春榮所辯,尚無可採。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29,687 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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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