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呂國樑
被 告 謝佐良
劉桂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25 日,票號為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 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六釐;再者,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