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292號
SJEV,100,重簡,1292,201203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榮福
被   告 張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委託原告代辦其所有車號0612-VF 號車輛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杜天來之事,原告 為被告代墊稅金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又原告 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28之6 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400,000 元,原告除交 付100, 000元現金予被告,另系爭房屋之貸款亦由原告清償 完畢。詎系爭房屋為凶宅,經兩造協議,由被告以訴外人汪 天生名義買回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400,000 元,惟被告僅 給付原告1,300,000 元,尚欠100,000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2,000 元(即42,000元+1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並沒有給原告任何辦理車子過戶的錢,相關稅單、手 續費單據原告都已拿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買系爭房屋時, 有拿現金10萬元給被告,剩下的房屋貸款100 多萬元都是 由原告清償,之後被告用人頭汪天生名義向原告買回系爭 房屋,只有匯1,300,000元到原告銀行帳戶。 ⑵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證人杜天來住在被告家中,被告稱 證人杜天來年紀較大,稅金較少,即委託原告將系爭車輛 移轉登記至證人杜天來名下,原告不認識證人杜天來,原 告沒有借證人杜天來名義買車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被告係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被告已給付原告所有資料、車 子鑰匙及汽車所欠稅金18, 000 元,所以原告才會辦理汽車 過戶,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要由被告負擔汽車過戶之手續費 及稅費,原告辦理汽車過戶繳多少錢,與被告無關,被告不 知原告繳了什麼錢,原告辦汽車過戶的手續費及稅費不可能 剛好是42,000元,原告並未給被告任何資料。 ㈡原告有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但原告沒有拿140 萬元給被告



,而被告有給原告140 萬元買回系爭房屋,故原告還欠被告 錢。訴外人汪天生是被告朋友,因為被告有卡債,所以系爭 房屋不能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是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所買受,訴外人汪天生亦有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140 萬元交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委託原告代辦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杜天來,被告尚欠原告有關稅金及手續費之代墊款 項42,000元,又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亦尚欠買賣價金 100,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存摺明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 認其有委託原告代辦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積欠原告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代為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代墊稅金、手續費款項42,000元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所示,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杜天來因未繳 納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遭裁處罰金1,800 元之事實; 而證人杜天來於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 證稱:「(你有跟原告或被告買一輛車子嗎?)我沒有買 車子,是原告要買車子,說要用我名義買,後來原告有用 我的名字買車。」、「(那輛車子,何人使用)現在是原 告在使用。」、「(你有支付該汽車買賣價金?)沒有。 」、「(你有負擔車子過戶稅金、手續費?)也沒有。」 、「(知道原告辦理車子過戶總共付了多少稅金、手續費 ?)我也不知道。」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 代為辦理之情互有出入;況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已代墊 費用42,000元之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汪天生名義向其買回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為1,400,000 元,被告僅給付1,300,000 元部分 ,亦據原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存摺影本為證, 被告固自認其以訴外人汪天生名義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之 事實,惟否認尚欠100,000 元買賣價金。按債權關係有其 相對性,買賣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即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發 生債權債務之效力,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 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約。查,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受人乃為汪天生,出賣人 為原告,是知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至汪天生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則非所問。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委任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