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陳應順
楊敏芳
陳明葉
訴訟代理人 黃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32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楊敏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應順於96年3 月30日邀同被告楊敏芳 、陳明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0, 000 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調整,此外,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並經被告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3 月30日,未填具到期日,票面金 額為1,340,000 元,載明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付款,僅獲部分
給付,尚積欠25,071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據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楊敏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陳應順、陳明葉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 應順辯稱:伊有誠意還款,但能不能給伊時間談等語;被告 陳明葉則辯稱:伊已與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及9 日達成協 商,原告同意伊以106,000 元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伊 已依照被告出具之分期繳款明細還款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應順於96年3 月30日邀同被告楊敏芳、陳明 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40,000 元,並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授權書、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楊敏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被告陳應順及陳明葉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陳應順雖辯稱伊有誠意還款,但能不能給伊時間談等 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陳應順上揭所辯,並不得據為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之 正當理由。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明葉雖辯 稱其已與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達成協商,原告同意伊以 106,000 元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伊已依照被告出具 之分期繳款明細還款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有協商之事,而 被告陳明葉固據提出協商還款事宜節錄內容、每期應繳金 額表各一件為憑,然上開文件並無原告之簽章,要難證明 兩造就還款事宜確有達成協議;至被告陳明葉另所提出之 存款憑條4 紙,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00 年9 月7 日、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31日及101 年2 月29日,先後存 入26,000元、25,150元、25,150元、25,150元至被告陳應 順之原告帳戶內清償系爭債務,然此乃履行其所負連帶保 證人及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究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其還款 方案。是被告陳明葉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發票人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5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既為系爭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就尚未 清償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071 元 ,及自101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63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