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2024號
法定代理人 康美芳
訴訟代理人 田在陽
陳紅玲
法定代理人 湯美容
訴訟代理人 湯國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4,64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20日當庭變更 請求被告應給付84,6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7日承包被告於三峽鎮公有 零售市場樓梯扶手及防撞柱角工程,約定每月5日計價,次 月10日放款,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尾款84,644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4,644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工程伊只剩下尾款34 ,717 元尚未給付,且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後才給付尾款,然 系爭工程迄今尚未經業主驗收,所以才未給付尾款予原告等 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因 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應在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款, 茲因業主尚未驗收,故其尾款34,717元尚未付款予原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合約有約定尾款須經工
程驗收後始付款予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對於付款方式約定於每月5日前計價 請款、次月10日放款、保留驗收款10%且工程實施方式以實 作實算,此觀卷附系爭合約付款方式及其他說明等欄位之記 載甚明。是兩造既約定保留驗收款10%,足見系爭尾款須經 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款無訛。至於系爭尾款之金額係原 告主張之84,644元抑或是被告辯稱之34,717元,因本件工程 既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依前揭說明,則原告尚不得向被告 請求尾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84,644元云云, 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4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