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0年度,17號
SJEV,100,重勞簡,17,201203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憲斌
法定代理人 陳恭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97年9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 ,旋即派赴被告公司之大陸深圳辦公室從事IC半導體零組件 銷售業務工作,每月薪資除新臺幣(下同)41,000元外,並 支領人民幣2,000元,迨100年3月12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突以 獲利不佳,即刻停止IC銷售業務為由,要求原告立即離開被 告公司,並交出公司大門鎖匙,原告雖感不解與不滿,仍依 其要求離去,翌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0年2月、 3 月薪資及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証明書,全遭被告公司 拒絕,俟原告返台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復正式去函催 告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僅給付100年3月份薪資,對原告其 餘要求則置之不理,即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0年3月 12 日以獲利不佳,停止此銷售業務為由要求原告立即離開 公司,應認係以虧損及業務緊縮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未 有預告期間,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下列工資、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1、工資部分:如前述原告每月薪資為41, 000元以及2,000元人民幣,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00 年2月份工資41,000元。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前揭規定 ,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即20日之工資,核計即為27,333 元(41,000÷30×20)及人民幣1,333元 (2000÷30×20)。 3、資遣費部分:原告於97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一個月 平均工資為41,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迄至100年3月12 日 止,受僱期間為二年六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51,250元(41,000×2.5×0.5),及 人民幣2,500元(2,000×2.5×0.5)。4、合計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119,583元 (41,000+27,333+51,250)及人民幣3,83 3(1,333+2,500)元,另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依100年5月23 日台灣銀行掛牌匯率為1元人民幣得兌換4.55700人民幣 ( 參見原證五),是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37,050(119,583+3



,833 ×4.55700)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查被告並未 給付原告二月份工資,被告所匯77,335元僅包含一月份薪資 與業績獎金:本件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則兩造間 所成立者為屬僱傭契約,亦屬勞務性契約,則關於報酬給付 自應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於一定工作期間內之工作完成後 ,被告始向原告為給付方屬常態,則就100年1月31日被告匯 予原告之77,335元款項,是否有包括被告提前給付原告之10 0年2月份薪資,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雖一再主張 77,335元之金額係一月份、二月份薪水,合計共為82,000元 (41,000x2),再扣除一月份2,400元所得稅、635元健保費、 630元勞保費而得出。惟查:1、若非有經濟拮据或其他金錢 上急迫需求,依經驗法則雇主甚少會「提早一個月」發給員 工「尚未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務報酬,更何況倘被告果真欲 提前發給員工薪水,何以不將二月份所欲繳交之勞健保、所 得稅預為扣除,莫非屆時要再增添麻煩向員工額外收取?被 告主張與經驗法則全然未符,不足採信。2、且原告每月薪 資為41,000元,其所得稅率百分之六計算每月應繳稅額為2, 460(41,000x6%),倘被告主張為真,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 資82,000元,扣除一月份之扣繳所得稅額2,460,再扣除635 元健保費、630元勞保費,按其計算式應實際給付之金額該 為78,275(82,000-2,000- 000-000)元,而非77,335元,顯 見被告主張於實情不符,難圓其說;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被 告公司會「替員工扣繳每月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足 見其主張僅係臨訟砌辭,全不足採。⑵為明本件事實之真正 ,原告自行翻查99年度扣繳憑單比對後,發現事實上被告會 替原告扣繳者,僅有業績獎金。蓋:1、由99年度原告所得7 47,480元的來源,係因每月薪資41,000x12=492,000元,剩 餘255,480元則為業績獎金,而由扣繳單位的扣繳稅額15,32 9元觀之,倘被告公司果如其所主張,會自原告每月薪資中 扣繳,則扣繳之金額應為44, 849元 (即每月薪資492,000x6 %=29,520元+業績獎金255,480 x 6%=15,329),而非僅有業 績獎金部份之15,329元;換言之,被告公司會替原告扣繳的 薪資部分只有業績獎金。2、由原告100年度扣繳憑單上之扣 繳稅額2,400元觀之,此2,400元實際上應該就是原告業績獎 金依照6%稅率扣繳而得,而與原告每月薪資全然無涉,由此 反推原告該年度所領取業績獎金實際數額應為40,000元 (2, 400/6%);則倘以原告業績獎金確為40,000元以核算77,335 元之數字,應係一月份薪資41,000元,加上業績獎金40,000 元,扣除業績獎金的預扣稅額2,400(40,000x6%=2,400),再 扣除健保費635元、勞保費630元,恰為77,335元 (41,000+4



0,000-2,000-000-000=77, 335),適可映證原告所主張業績 獎金乙節為真。3、又被告雖就原告得否領取業績獎金乙事 多加執詞否認,然依上述說明應可知悉原告雖因業績未如往 年優良,亦僅影響原告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數額,其所提被 證五內容並無從證明何以原告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兼且被告 並不否認雙方確有業績獎金之制度,卻未曾居於資料保存者 的角色,提出原告實際完成業績、業績獎金計算之方式,有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情形,應審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綜上,被告匯款至原告之77,335元,卻僅包含 一月份薪資與業績獎金,而未包括二月份薪水,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二月份薪資41,000元。⑶又原 告並無被告所指稱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被告自不得主 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兩造就 勞動契約已於100年3月12日終止乙節,均不爭執,所爭執者 僅係究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無故終止、抑或係被告所主張原 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重大事由,而 由兩造各自所主張的事由觀之,原告所主張者為消極事實、 被告所主張者為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者為舉證 。惟查,1、證人黃俊銘出庭作證時,關於勞動契約緣何終 止乙節,按其陳述「原告離職的原因我是聽兩造各自的陳述 ,…真正離職的原因我不知道」,其僅係聽聞而非親身經歷 ,且證人亦證稱「原告事後確實有幫忙介紹客戶處理庫存」 ,則證人證言不僅全然未能證明被告所主張為真正,反可映 證原告離職後並非對於業務交接部分未為處理。2、又被告 一再以於原告無涉之他案 (智財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 號判決)、或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並無證據可證明 原告確有侵佔事實而以不起訴處分偵結之案件 (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00號),以及全然沒有任何證 據、僅憑被告單方空口白言之原告生活糜爛等節,用以指稱 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事由,實 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即被告就其主張,全然未為舉證以實 其說,就兩造何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自應採取原告之主張, 並依前引法條,判命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之2月份薪資41,00 0元,業於100年1月31日連同一月份薪資合計77,335元匯入 原告之帳戶。又2月份薪資提前給付之原因,實乃配合農曆 春節即將屆至(按二月三日為春節)之故。原告就被告於10



0年1月31日匯付伊77,335元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中並未 包括2月份之薪資。然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庭呈之計算表 僅扣除原告1月份薪資應負擔之所得稅2,400元 (按6%扣繳, 即41,000×6%=2,400),健保費635元 (按原告投保薪資為42 ,000 元)及勞保費630元,被告公司並未就原告之2月份薪資 如數扣繳;換言之,被告既已付清原告2月份之薪資,則原 告尚應返還被告為之代墊之所得稅2,400元,健保費635元及 勞保費672元。又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填報免稅額申報表, 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即應按上開規定扣繳6%。據此,被告於 100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月份的薪資41,000,即按上揭規定 扣繳6%之所得稅即2,400元,惟併同1月份薪資所給付之2月 份薪資,會計人員未予扣繳,有疏漏之處。至於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之準備書 (二)狀主張77,335元扣除1月份薪資之 餘額係業績獎金云云,顯非事實。蓋依原告到職時所提之營 業計劃書,原告實際銷售業績遠低於營業計劃書中所預估之 銷售業績,且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IC價格甚至低 於進貨成本,何來對被告有所謂業績獎金? 況且如原告書狀 亦自承被告公司當時並未與原告約定業積獎金之計算方式; 再者,原告於前一年度縱有業績獎金,並不表示本年度必定 有業績獎金,職是,原告應先就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標準 及原告之銷售業績達於支付獎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其主張即非有據。㈡關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1.按原 告自97年9月起經由被告公司股東黃俊銘之推介,進入公司 獨立負責IC產品在台灣之採購、在中國大陸銷售之業務,並 負責庫存的進出與管理 (庫存保管地點為被告關係企業-智 機科技 (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巿之廠房),原告就其銷售IC 之貨款均與客戶約定先匯入其個人在中國大陸招商銀行深圳 巿景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或交通銀 行深圳市景田支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原 告一方面向勁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購買勁揚公 司產製的IC產品,涉有侵害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群公司)所有之專利權 (發明第99352號"一種強化液晶顯 示驅動品之方法及裝置"),而遭盛群公司向被告公司及勁揚 公司提起侵權訴訟(案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 197號),案經該院判決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恭統公司應 連帶賠償50萬元在卷。被告就此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求償。 2.原告另一方面在中國大陸為了求現,竟以低於進貨成本之 價格銷售IC產品,導致被告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加以被告長 期居住在深玔地區,生活靡爛,入不敷出,乃將被告公司的 貨款約人民幣24,166元占為己有,拒不匯回公司,復將被告



公司交由伊保管的IC產品庫存(約值362,435元)據為己有 ,私自在外銷售、中飽私囊。3.原告旋於100年3月12日以後 ,即不告而別,曠職不知去向,經被告公司多方打探其行縱 而連絡無著,乃不得已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侵告被 告公司之貨款及庫存之行為,提出告訴,頃由該署偵辦中, 核原告所為其情節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與6 款所定,雇主(即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事,職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公司支付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依同法第16、1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97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派往被告位於大 陸深圳辦公室從事IC半導體零組件銷售業務,嗣兩造勞動 契約於100年3月12日終止。
2.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1,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通常於次月 之5日及10日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為證。
3.被告前以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提起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8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 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0年3月 12日以獲利不佳,停止此銷售業務為由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公 司,應認係以虧損及業務緊縮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未有 預告期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100年2月份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兩造爭點厥為: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給 付原告100年2月份之薪資?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件,辯稱⑴ 原告有侵害訴外人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群 公司)所有之專利權,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陳恭統遭盛群公 司連帶求償50萬元,⑵原告侵占被告貨款約人民幣24,166元 ,另將被告交由其保管之IC庫存品(價值約362,435元)據 為己有,⑶原告提出之營業企畫書為虛偽不實,使被告受有 損害,⑷原告於100年3月12日後即曠職。核原告所為業已構 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4款及第6款所定情事,被 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號民事判 決所示,被告係因其為訴外人勁揚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商, 未經訴外人盛群公司之授權,即在其公司網頁宣傳、介紹盛 群公司依一種強化液晶顯示驅動器之方法及裝置之專利所製 造之型號為HT1621液晶顯示驅動器,為販賣之要約及販售, 而侵害盛群公司之上開專利致盛群公司受有損害,是與盛群 公司於訴訟外達成50萬元之和解,即上開判決內容僅能證明 被告因侵害盛群公司之專利而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尚無從 推認上開侵害盛群公司專利權行為係原告所為,而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侵占貨款及庫存IC零件材料部分,業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00號不起訴處分 書以①原告在離職之後,於100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52,178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恭統所有華南銀行五股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之客戶南輝電子公司 已於100年5月28日將貨款人民幣21,312元匯入陳恭統所有深 圳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雖尚有人民幣 2,854.3元之差額,亦有可能係客戶間未結清尾款、退貨抑 或帳載錯誤所致及②被告對實際庫存零件數量、定期盤點過 程及保管情形之舉證未能合理以符其說,亦難認定確有短少 庫存IC零件材料,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吳家綸亦證稱原告 在100年3月初有將被告公司庫存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伊等 語,足認原告於離職前已向被告交待庫存而認原告無業務侵 占犯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復未就原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營業企畫書為虛偽不實,使被告受有 損害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應 係指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向雇主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 。而本件依任職被告公司時提出營業企畫書所載「一、動機



與目的:建議慧機增加IC代理業務,達成業績成長目標... 」、「二、業績000--0000萬/M」、「伍、業績目標&預測: 3month之內達成100k/m--業績NT50-60萬/m...」等語,雖係 原告自行訂定之業績目標,然影響業績目標達成與否因素眾 多,且原告既僅稱「預測」,顯無絕對達成業績目標之保證 ,自不得逕以原告未達到業績目標即遽認原告於訂立勞動契 約時所提出之營業企畫書係虛偽之意思表示。況兩造就原告 自97年9月起至100年3月間均未達到每月之業績目標乙節既 不爭執,則被告如認原告提出之營業企畫書為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於原告未達成業績目標時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詎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抗辯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情事,亦與同法第12條第2項雇主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未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非有據。
⑷至被告再以原告於100年3月12日後即曠職,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抗辯。然按雇 主依勞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 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 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於100年3月1 2日後如有曠職情事而符合被告即雇主得行使解僱權之法定 事由,被告依法仍應向受僱人即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方 屬合法。惟被告始終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4 款 及第6款所定情事,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云云,俱非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與法未合。
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 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 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所示,被告於上開會議曾主張:「該員向晉揚買IC,完全虧 損在賣,3月份告知該員如再虧損,公司無法再做... 」等 語,核與原告於上開會議係主張「本人被公司派到深圳智機 從事IC/半導體銷售業務,至100.3.12老闆告知公司因無獲 利,要停止半導體銷售業務... 」等語及與原告起訴之主張 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2日係以原告未 達業績為由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而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可採信為真實。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為2年6月又12日,依上開條文所示,被告本應於20日 前預告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 屬有據。次按原告每月薪資41,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計算 ,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27,333元(41,000元20日/30 日=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及人民幣1,333 元(2,000元20日/30日=1,333),又原告之年資為2年6 月又12日,原告以2年6月計算其可請求資遣費為51,250元( 41,000元(2+6/12)0.5=51,250)及人民幣2,500元( 2,000元(2+6/12)0.5=2,500),亦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間接否認(又稱附理 由之否認),係指對對造主張所作之附帶陳述,仍視為僅就 對造之請求原因為否認者而言,故為附理由否認之當事人不 因之負舉證責任,對造就其主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至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0年2月份工資,其於100年1月31日 收受匯款77,335元係1月份之工資及業績獎金乙節,業據其 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而被告抗辯100年1月份之工資及100 年 2月份之工資共81,000元係一併發放,扣除原告1月份薪資應 負擔之所得稅2,400元,健保費635元及勞保費630元後即為 77,335元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原告2



月份之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雖否認有給付原告業 績獎金情事,惟依上開說明所示,關於業績獎金之有無,原 告僅係在否認被告所抗辯之事實並為附帶陳述而已,並不生 舉證責任之轉換,被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其已給付原告2月份 之工資。經查:依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明細所示,原告當月之工資通常係於次月之5日始 匯入上開帳戶,是被告於100年1月7日匯予原告39,735元應 係99年12月份之工資、於同年月31日匯予原告之金額為77, 335元即應係100年1月份之工資,另查被告在2月間並無匯予 原告任何款項。再觀諸原告提出其99年度之所得扣繳單,原 告在當年度自被告處受領所得金額為747,480元,惟被告僅 代其扣繳15,329元,顯與被告所辯其給付原告之薪資有按薪 資所得稅扣繳辦法為原告扣繳所得之百分之6乙節未符。又 被告除未提出其扣除原告1月份薪資應負擔之所得稅2,400元 、健保費635元及勞保費630元之證明文書外,被告就兩造約 定2月份工資提前於1月31日發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於同年月31日匯予原告之金額77,335元是否即包含2 月份之工資,即屬有疑,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份工資41,000元,即屬有據。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⑴20日預告期間工資27,333元及人民幣1,333元,⑵資遣費 為51,250元及人民幣2,500元,⑶100年2月份工資41,000元 ,俱屬有據。是原告以其起訴前一日之100年5月23日台灣銀 行掛牌匯率為1元人民幣得兌換4.55700新臺幣,計算得請求 金額合計為137,050元 (計算式:119,583+ 3,833×4.5570 0),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