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17號
PCDM,90,易,1217,200112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空軍招待所參加尾牙聚會,因 飲酒過量酒醉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飲畢,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迄同日二十一 時三十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六巷十五號 前,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T8─五五一號營業小客車,其後明 知其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發動車輛駕駛其車,沿臺北縣 中和市○○街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一二 號因前擦撞至停放在路旁之陳智夫所有交由其子乙○○使用之車號CH─七四八 五號自用小客車,始為警當場逮捕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零點七一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及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已酒醉,不知道為何會偷車及酒後駕車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 核與證人即警員鄭東岳到庭結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 照片六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施以酒精測試 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且經警觀察其酒後駕車之結果, 其有多話、泥醉等情事,參以證人警員鄭東岳所供: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爛醉 的地步等語,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 當時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且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能力,顯 有相當之減退程度,並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又經本院函囑亞東醫院就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雖認一般而言,酒精濃度超過一00mg/ dl即達酒精中毒程度,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雖因個人對酒精耐受性之差異性, 對精神狀態之影響也會有差別,本案何員對事發當時之記憶力均已喪失,在急診 室檢測血中酒精濃,其濃度值為一五三mg/dl,臨床診斷為「急性酒精中毒 」,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 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 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經本院訊以證人鄭東岳,查獲被告時其精神狀態如何乙 節,其證稱:渠只知電話姓名,其他都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既能表示自已之姓名



、聯絡電話,顯然其當時仍有意識,並未因酒醉而達於完全心神喪失之狀態,前 開精神鑑定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則被告應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所辯已 不記得發生經過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犯上開竊盜 行為時,因飲酒過量致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部分,依其 立法意旨本即係處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行駕車之行為,其處罰之行為態樣 本即涵攝已陷於酒後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精神狀態卻仍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 ,自不得援引上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事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適 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酒 後失態致犯刑章,事後已表明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