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松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12日止, 向原告租用挖土機,並有被告租用人員簽署之機械租賃憑單 為證( 參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1859 號卷第2 頁至第5頁) ,而依該機械租賃憑單第11條約定:「倘因本約涉送,雙方 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關本件租 賃關係之爭執訴訟,已合意上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兩造均為法人,衡情就上開租賃契約應有磋商之空間,是亦 難認該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營業地雖為高雄市 鳳山區○○里○○街35號( 參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1859 號卷第8 頁) ,雖為本院轄區,然兩造既經合意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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