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沈清良
相 對 人 吳汶達原名吳何堂.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66條規定,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將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予案外人李雨蒼,聲請人固依民法第297 條 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然 該存證信函竟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准將聲請 人前開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信函係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然 相對人之戶籍地乃「屏東縣屏東市○○路141 號7 樓之2 」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住所地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有違誤,爰依非訴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 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