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738號
FSEV,100,鳳簡,738,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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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李東銘
被   告 陳雅婷
      李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三之五二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二五三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四三一號)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和龍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婷前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惟未按期償還,已分別積 欠新臺幣(下同)100,799 元及36,674元之本息。詎料,陳 雅婷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94年4 月6 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段13之52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 同段3253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431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和龍名下,然被告間卻無買 賣價金之交付,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損及原 告對陳雅婷之債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之貸款均係由被告李和龍 代為繳納,是為了讓妻兒生活有保障,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陳雅婷名下,後因陳雅婷在外積欠多筆借款,才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李和龍名下,渠等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意 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交易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632號債權憑證、信用 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



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申請書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 245 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於99年4 月間為之,而原 告於100 年5 月經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後始知情(參本 院卷第60至62頁),而於同年10月28日即已具狀請求撤銷, 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法有 明文。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 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雅婷 於99年間之財產總額,其所得部分僅29,192元,名下另有一 86年出廠之轎車,而其已積欠原告13餘萬元,此有陳雅婷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1 頁),可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後,陳雅婷之積極財產已低於 其消極財產,而有不敷清償情事;又系爭不動產其上雖設有 最高限額474 萬元之抵押權,惟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其 上尚未清償之債權餘額為3,667,141 元,此觀第一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第一商銀)100 年11月16日一高雄字第 00328 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可知,而系爭不動產該時之 現值約為39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 ),是若系爭不動產未移轉至被告李和龍名下,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仍有受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有侵害其債權之虞,應屬可採。再查,依李和龍所述:系 爭不動產本為其所購買,貸款亦為其所繳納,但為保障妻兒 生活,故登記於陳雅婷名下,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陳雅婷之 意,嗣因陳雅婷在外積欠債務,伊才再匯20萬元給陳雅婷, 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72、86 、9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本為李和龍出資購買而贈與陳雅 婷,故屬陳雅婷所有,然因陳雅婷嗣後積欠債務,李和龍復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既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



李和龍所繳納,故難認其貸款為李和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對價,而縱認李和龍所述其曾匯款20萬元予陳雅婷一詞為真 ,然系爭不動產現值約395 萬元,已如前述,應認李和龍所 支出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現值顯不相當。綜合上開各情,足 可認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依據依民法第244 條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行為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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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